(2013)奉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黄桃市场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并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光明路XXX号邮电局门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并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黄桃市场处,欲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进入交易环节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当场查获重0.33克的毒品海洛因4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顾某某、祝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第一节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第三节犯罪事实系未遂及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