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包建军、林美云与卢华、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军,林美云,卢华,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包建军。原告:林美云。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卢华。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代表人:熊剑峰。委托代理人:陶仕齐。原告包建军、林美云与被告卢华、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军、林美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高波,被告卢华、被告人寿修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军、林美云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卢华驾驶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号轻型自卸车行驶至松阳县城北山路35号时将车停在道路外的空地上,在空地上倒车起步前进的过程中,造成受害人包林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卢华系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害人包林鹏系两原告之子。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0043.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等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76704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卢华、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767043.5元,被告人寿修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2440元保全费。被告卢华辩称:孩子在玩耍,两原告作为家长应该负监护责任。肇事车子也被查封了,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赔偿款,肇事车子挂靠在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外我已支付两原告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修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死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无异议;死者不是独生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卢华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松阳县城北山路长运汽车修理厂驶出在北山路沿线寻找修理厂,途经松阳县城北山路35号时将车停在道路外的空地上,在空地上倒车起步前进的过程中与在该处玩耍的小孩包林鹏(2011年11月5日出生,系两原告婚生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包林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卢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林鹏无事故责任。另,赣G×××××号车登记在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卢华自认其系该车的实际运营者,该车挂靠在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赣G×××××号车在被告人寿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合格情况均处于有效期内。包林鹏随父母即两原告生活,原告包建军系非农户口,两原告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35号共同经营松阳县建军汽车修理店,居住消费在城镇。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卢华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方诉求被告赔偿其因亲属包林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年×34550元/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90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712943.5元。因被告卢华已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华已支付两原告5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户口登记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包林鹏)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寿修水公司登记信息、(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卢华)机动车驾驶证、赣G×××××号车行驶证、赣G×××××号车辆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卢华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松阳县城北山路35号门口空地处,与在该处玩耍的小孩包林鹏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包林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赣G×××××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修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含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卢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林鹏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卢华承担事故100%的责任,同时,赣G×××××号车在被告人寿修水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寿修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卢华赔偿原告402943.5元(原告损失总额712943.5元-110000元-200000元),与被告卢华已付50000元相抵,被告卢华还需支付352943.5元。本案中,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其登记所有的赣G×××××号车交给被告卢华挂靠经营,应与被告卢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建军、林美云因亲人包林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0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商业险部分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华赔偿原告包建军、林美云因亲人包林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2943.5元,与被告卢华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被告卢华还需支付原告包建军、林美云3529**.5元。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建军、林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7.5元,以及保全费2440元,由被告卢华、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笑蓉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