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临清市鑫华棉纺织有限公司、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临清市鑫华棉纺织有限公司,李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晓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律师。被告临清市鑫华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启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华。被告李志红,居民。原告王晓敏与被告临清市鑫华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公司)、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敏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冯子伦,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启富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临清市鑫华棉纺织有限公司、李志红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王晓敏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发放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鑫华棉纺织有限公司、李志红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200000元及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息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鑫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系鑫华公司所借,与李志红无关,但该借款已用棉纱折顶还清;该款项是被告借案外人高密市今日纺织有限公司的,原告王晓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志红书面辩称,款项系鑫华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其为公司的会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红系被告鑫华公司职工,2008年4月13日,被告鑫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200000.00元鑫华纺织李志红2008.4.13号”。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鑫华公司提交委托运输协议六份,证明借原告的款项已于2008年6月5日至7月15日用棉纱抵顶;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棉纱款20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提交的委托运输协议六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华公司、李志红向原告王晓敏借款,在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原告王晓敏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委托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其已用棉纱抵顶了原告的借款,被告鑫华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鑫华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李志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鑫华棉纺织有限公司、李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范美云人民陪审员 冷延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