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袁美英与建延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英,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35号原告袁美英。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986号沪东1库。法定代表人徐峰,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美英诉被告建延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美英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英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行走至本市枫林路进清真路北约50米处,与被告建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BBXX**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建延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549.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沪BBXX**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建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延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BB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沪BBXX**车辆事发时,确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行走至本市枫林路进清真路北约50米处,与被告建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BBXX**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建延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629.20元(均为现金支付)。2013年9月2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损伤并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查,该中心经审查,向本院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明,原告户别为本市非农业家庭。另查明,沪BBXX**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建延公司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建延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建延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建延公司驾驶员在事发时系履行建延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建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沪BB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建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二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200元。原告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十级伤残的伤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244.4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以准许。由于原告伤情已达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可以支持。以上合计59,844.40元,未超过沪BBXX**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49.20元,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一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以上合计1,449.20元,未超过沪BBXX**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建延公司依法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金额为61,293.60元,被告建延公司赔偿金额为4,800元。被告建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美英61,293.6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美英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袁美英负担16元,被告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