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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玮与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张玮,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龙,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河北省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张玮与被告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陕西彬县经营一家轮胎门市,被告张龙在彬县经营一家补胎门市,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门市进轮胎,合计欠款6300元,并在货单上签字。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货物处理,门市关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6300元及为索债产生的交通住宿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日张龙签字的货单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在陕西彬县经营补胎门市,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于2013年5月1日从原告张玮经营的轮胎门市购轮胎等货物,共计价款6300元。被告张龙在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欠款人张龙。以上事实有货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龙欠原告张玮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名的货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要债产生的交通住宿费1500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给付原告张玮货款6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