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5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董某。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周雄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日开始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8月1日已到,被告应当还款。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个人急用向田某借款5万元。本人定于2011年8月1日前归还”。事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承担清偿义务,逾期未清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田某借款5万元。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燕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建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