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华权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成瘾,2013年6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乐朝KTV一楼的侧门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6.014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6.01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何某某经过事先的电话约定,双方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乐朝KTV的一楼侧门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6.01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6.0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系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