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行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磊、范琳霞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仇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行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某(又名黄莺),女,27岁,住正定县。诉讼代理人顾伟强,河北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行唐县。2013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树臣,河北星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行唐县人。2013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国庆,系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顾伟强、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树臣、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国庆、证人吴某某、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仇某某因怀疑刘某某、杨某乙曾殴打过自己,遂伙同他人在行唐县全家福烧烤城门口,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杨某乙的一辆捷达轿车开走(车牌号为冀F660**),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5000元。2012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仇某某因黄某某等人到行唐县杨段庄村索要欠款,将黄某某强行带走,直至第二日凌晨才让其离开。诉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仇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法院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2386元。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应当定绑架罪、抢劫罪,而不应当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自己把黄某某从杨段庄村弄走是想把她们(黄某某和范某某)的问题解决一下,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仇某某是在女朋友范某某的名誉受到损害时采取的不当方式,但是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我没有限制黄某某的人身自由,只是想把问题解决了,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某曾在行唐县和曲阳县交界被曲阳县的人殴打未得到解决。2012年10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仇某某见到曲阳县人刘某某、杨某乙,怀疑二人殴打过自己,遂伙同他人在行唐县全家福烧烤城门口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杨某乙的捷达轿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5万元。被告人范林霞与男朋友甄立江关系约好期间曾花过甄的钱,花钱时给甄立江及其煤厂合伙人张学军打过四万多元的借条。后来二人关系终断,长期不再来往。2012年11月13日10时许,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受朋友甄立江的委托,持被告人范某某给张学军打的一个6000元的借条到行唐县杨段庄村找范某某要帐,去时黄某某叫了费亚波、喻雄飞、陈洪涛、李艳波等四人。去后在找范某某时,有人问黄找范某某干什么,黄说找她要帐,并说这是她吸毒欠的钱,同时还说了一些有损范某某声誉的语言。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人得知后,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给范某某,范即给朋友仇某某打电话告诉此事,仇某某就找了几个人乘出租车接上范某某一起到了杨段庄村。去后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下车,被告人仇某某伙同他人让被害人黄某某和同去的陈洪涛上黄某某的车,黄某某不上,并拿出手机要报警,被告人仇某某打了黄某某一巴掌,并拿出刀子逼迫黄某某上了车,陈洪涛也上了车。后仇某某驾驶车辆,范某某坐在后面的出租车上跟着,到了牛王寨,范某某提出到阳泉去找甄立江的媳妇说事,黄某某没有反对,后仇某某开车拉着黄某某、陈洪涛、范某某往阳泉方向走,走到羊柴村附近公路上,仇某某、范某某让陈洪涛下车,陈洪涛下车后打电话报了警。后仇某某拉着范某某、黄某某在行唐高速口上了高速公路往阳泉方向走。走到井陉界内,仇某某、范某某接到甄二娃的电话,甄二娃劝他们不要去阳泉找甄立江的媳妇了,有事回来说。于是仇某某他们就从井陉下了高速,往行唐方向走。下高速后车没油了,仇某某用黄某某的五百元钱加的油。走到植物园附近时,被害人黄某某打开车门试图跳车,被告人范某某拽着黄某某的头发,被告人仇某某打了黄某某的腿几拳,黄某某跳车未成。在回行唐的路上,仇某某又拿了黄某某的300元钱买了毒品,并在车上进行了吸食。被害人黄某某在受到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给范某某出了一个欠条,内容是:黄某某自愿赔偿范某某名誉损失费8000元(该欠条在事情结束后范某某交给了黄某某)。后来仇某某、范某某经甄二娃办理,甄立江答应把范某某给自己和合伙人张学军打的4.7万元借条撕毁,然后让黄某某回家。当晚十二时左右,在行唐县人寿保险门口,甄二娃将4.7万元借条交给范某某母亲李军芳,李军芳看后将借条撕毁。后甄二娃提出双方立个协议,范某某、仇某某、黄某某及其同来的男朋友高会斌都表示同意,在甄二娃见证下,双方立了协议,内容是:黄某某与范某某之间一切纠纷结束,以后互不追究。后来仇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高会斌各自回了家。另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仇某某的家人与仇某某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仇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被告人仇某某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二、关于被告人仇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她村里骂她哩,我就打电话找了几个人打出租车去了范某某的老家杨段庄村,看见黄莺(黄某某)还有二个女的二个男的共五个人正在说范某某的坏话哩,我就下车走到那五个人跟前,我说你们不要骂,黄莺还在骂,我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刀刃有七八公分,我说不要骂,黄莺不听,我就上前打了她一把掌。后来我找的那两个小伙子也过来了,我就坐到黄莺车的司机座位上,让黄莺也到车上来,我叫来的一个小伙子也上了车,车上还有和黄莺一块来的一个男的,我开上车到了牛王寨,范某某坐一辆汽车在后面跟着。到了牛王寨,范某某说去阳泉找人说理,我让我找来的那个小伙子走了,然后我开车往县城方向走,走到羊柴村时把黄莺的那个朋友放下来,我拉着黄莺、范某某从行唐高速北口上高速往阳泉方向走。走到井陉境内时,范某某说不去阳泉了,然后我们就从井陉下了高速,下高速后车没油了,我们身上没有钱,就从黄莺的包里拿了500元钱加了油。我们往回返到植物园高速口时,黄莺打开车门要跳车,范某某拽不住她,我拽她她也不听,我就打了她几拳,我把车停了以后把车门关上了。后来我们商量好让黄莺赔偿我们损失8000元,以后互不追究责任,黄莺给范某某打了一个欠条,然后我们就回到了行唐。在回行唐的路上,我又拿了黄莺300元钱买毒品吸了。后来范某某她们和甄二娃联系好,让甄二娃办这事。最后结果是让甄立江将范某某欠他钱的欠条都撕了,我们放黄莺回去。后来,范某某的母亲李军芳把欠条都撕了,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们把黄莺放了,还了她车和手机还有她打的那个欠条,这时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的犯罪过程和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让仇某某去是想让他把黄莺弄走,不让她继续毁坏我的名誉,带她走时她不是自愿的,因为她毁坏我的名誉,我生气了,就强行把她带走,还打了她几下。在她跳车时,我拽她没有拽住,后来拽住了她的头发,把她拽到我这边,仇某某把车门关上了。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3日早晨8点多甄立江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和张学军去找行唐范某某要账,他们两个大男人找一个女孩要账不合适,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叫我朋友费亚波和他的两个朋友是男的叫什么我不知道,还有李艳波我们五个人一起到行唐要账,我们走到了新乐时甄立江让他的一个朋友给了我一张六千元的欠条,欠条上写的是范某某借张学军六千元整,下面有范某某的签字,我们拿上欠条后就去了行唐县杨段庄村。我们是大概11点左右到的杨段庄村,到村里以后我打听范某某家在哪,没有打听到,村里有人问我找她干吗,我说要账,他们问为什么欠我钱,我说范某某吸毒在外面欠了不少钱,紧接着范某某的男朋友,仇某某带着有七八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和另外一辆出租车,具体什么车我说不清,仇某某下车后拿着一把折叠刀,刀是弯的,逼着我脖子,对我说痛快给我上车,我就拿电话准备报警,我拨了110还没有打通,仇某某就抢了我的手机,并用手扇我的左脸,扇了我好几下,然后他用刀逼着我上了我的车,仇某某的朋友用刀逼着费亚波的一个朋友,叫什么我不知道好像是叫什么洪涛,也上了车上,我们上车以后,仇某某就开车拉我们走了。当时洪涛坐在副驾驶,我坐在后排中间,我两边分别坐着仇某某的两个朋友,都是男的,仇某某他们当中还有一个女的叫“小不点”,具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仇某某开车拉着我去了行唐县牛王寨,并威胁我只要敢报案就把我的腿废了。到了以后仇某某和范某某把我从车上弄下来又扇我的脸,具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他两人都打我来,打完我以后我问范某某,你们这不是犯法吗,她说大不了一命抵一命。牛王寨那边还有一条河,她说要把我推到河里去,后来有人给他们打了一个电话,仇某某给甄立江打了一个电话,说黄莺在他手里,让甄立江把欠条都撕了,还让甄立江给他钱,要是不给就把我废了,我不知道他们具体说的怎样,他们又把我弄到车上。当时是12点多具体我记不清了。后来他们开车拉着我和洪涛到一个大公路旁边,把洪涛放到了公路边,然后他们拉着我从行唐县上了高速,从哪个口上的我不清楚。我们沿高速走到了井陉高速口下了高速,到了山沟里的一个村,具体哪个村我说不清,他们上高速费用是从我带的包里拿的,我包里放着两千七八的现金,在井陉他们一直说我要弄死我把我推到山沟里,我们在井陉待了有半个多小时,他们开始在没人的地方转,后来我们转到了鹿泉,他们开车走时车上没油了,他们是在井陉高速口拿我钱加的油,后来我们又转到植物园附近的一个高速口,我要跳车没跳下去。范某某拽着我的腿已经下来了,仇某某见范某某拽不住我,就打了我左脸一拳,扇了我脸几巴掌,他打我时车就开始在原地转圈,转了好几圈,仇某某下车把我弄到车上,还有车门夹我的右小腿,说要把我的腿夹断,然后他又把我拉到了附近的一个路口,他们又打我,逼着我给他们写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我赔偿范某某名誉损失费8000元整,我被打的受不了就写了。我们在附近转了几圈又回到了离行唐高速挺近的地方,当时是晚上10点30分左右,后来11点左右别人过去给仇某某送的毒品,他是用我钱买的,还在我车上吸了,他吸了以后我就给他说好话让她放了我,她不放,让我把范某某欠的所有欠条都撕了才放我,后来仇某某让范某某她妈去找我朋友当面把欠条都撕了他们才把我放了。他们放我时有一个叫二娃的人做中间人,让我签协议,说放了我以后,让我不许再追究仇某某他们,我给他们写了协议以后他们才放了我,他们放我时是14日凌晨3点多了。4、证人喻雄飞证明,2012年11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黄莺给我打电话让我跟她去行唐要账,过了一会儿,黄莺开着她的红色荣威550轿车接上我和另外一个叫小波的朋友,我们就一起往行唐走,车上有我,一个司机,黄莺,小波和小波和另外一个女性朋友。路上的时候,黄莺拿出一个借条让我们看,我看了一眼没仔细看,借款人是范某某。过了一会儿黄莺指着路司机把我们拉到行唐一个村,这个村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和司机在车上待着,黄莺带着另外两个女的下车找。过了一会儿,黄莺她们回来,刚要上车,突然一辆普桑,一辆出租车过来,车上下来五个小伙子,一个女的,下了车,那辆出租车就走了。他们这群人手里拿着刀子,指着我们用刀逼我们下车,其中一个人把车钥匙抢了。这时候,黄莺拿出手机要报警,抢钥匙的那个人抢走黄莺的手机,扇了黄莺一个耳光,然后他们用刀逼着黄莺和司机上了车就开上车走了。我就报警了。5、证人费亚波证明,我来陪我朋友黄莺来行唐要帐,她被对方给弄走了。6、证人陈洪涛证明,我帮黄莺开车要账,来行唐了,后来黄莺被别人弄走了。7、证人李艳波证明,2012年11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我朋友黄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陪她去行唐玩,她说她到我楼下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她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我就坐上车和黄莺一起走,车上有我,小波,黄莺,一个男的,一个司机。在路上的时候,我问她去行唐干什么,她说去要账,我问她你要账有欠条没有,她拿出一个欠条说行唐有个人叫范某某欠她四万块钱,今天去先要六千。过了一会儿,司机拉着我,到行唐一个村,这个村在行唐哪,叫什么,我都不太清楚。到了以后我跟黄莺,小波就下车了。下了车,我和小波跟着黄莺,黄莺拿着欠条就问村里的人范某某在哪住,找了半天没有找到,我们回到车那,上了车准备要走了。突然过来六个年轻小伙子,手里拿着刀,就让我们下车。有一个小伙子到驾驶室旁边向司机脖子划了一下,司机一躲没有被刀划到,然后我们就都从车上下来了。黄莺拿出手机准备打110,突然一个小伙子抢过手机,扇了黄莺一个耳光,接着用刀把司机和黄莺逼到车上,坐上黄莺的车和他们自己的车就走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8、证人甄某甲,今年以来,行唐县的范某某共向我借过四五次钱,共借过我4.7万元。今年11月13日上午,我和黄某某说你去行唐县找范某某把她欠我的钱要回来吧,黄某某说行。然后黄某某就去了,到11月13日下午六七点钟,一个手机号152XXXX****给我手机号150XXXX****打过电话,对方自称叫仇某某,仇某某跟我说“让我把范某某打的欠条交给他们,然后才放黄某某”,仇某某又跟我说“黄某某想跑,我打了她条腿”。后来仇某某又给我打了两三次电话“你信不信,我杀了黄某某”,时间不长,甄二娃给我打过电话来说“和解和解吧,你把欠条拿过来,我让他们把黄某某放了”,我说行,后来大概是晚上11点多,我让张学军把借条给甄二娃拿过去给了甄二娃了,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黄某某才回到再正定县。9、证人甄某乙,2012年11月13日上午,准时间我记不清了,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甄立江让人去她家要钱去了,怎么办”,我说那是你和甄立江之间的事,我管不了,因为甄立江和范某某在一块待过,后来那天下午,范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拉着要钱的那个黄莺去阳泉甄立江家,我一听赶紧给甄立江打了个电话说“小范去阳泉你家呀,你怎么办”,甄立江说“那不行,你说说别闹了”,后来我和甄立江和范某某分别说了说,范某某同意把欠条撕了她们就不去了,我跟甄立江又说了说甄立江也同意了,后来当天晚上,什么时候我说不清了,甄立江把欠条拿过来了,具体几张我也记不清了,我开着车拉上黄莺的朋友老高到县人寿保险公司那一片,范某某的妈妈去那儿,我把欠条给了范某某的妈妈,范某某的妈妈一张一张的把欠条看了以后就把欠条都撕了。后来老高开着我的车把黄莺接到县城北市场门口,我也过去后,仇某某和范某某也过去了,我和范某某、黄莺说这事你们怎么着,范某某说不追究了,黄莺也说没事了,她们双方签了一份调解书,内容“黄莺和范某某之间一切纠纷互不追究”,我是见证人签的字,后来她们双方各自走了。证人甄某丙,当时我知道的是甄立江让一个女的到范某某家要账,并且在村里吆喝范某某吸毒,我当时和甄立江说“现在小范拉着人到山西阳泉你家里,你说怎么办”,当时是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的这事,甄立江说“你赶紧让范某某回来别闹了”,我又问甄立江说“那钱是你平时让范某某花的还是范某某借的”,甄立江说“别提了”,因为甄立江和范某某关系不错,是男女朋友,甄立江曾经让范某某花钱的时候到张学军那儿去拿哩,我知道是这么回事,我又问甄立江说“这钱是你和范某某不赖,你让范某某花了还是范某某做买卖借你的”,甄立江说你别说了看着办吧,我说“你们关系不想来往,你看范某某拿了你什么东西,你拿了小范什么东西”,甄立江说“小范的娘拿了我一块手表,我的驾驶证”,我说那我给你拿回手表和驾驶本,甄立江说“手表是我送给小范的娘的,不要了,只要回驾驶本吧”,我又跟甄立江说“欠条怎么办”,甄立江说“那算了,欠条上的钱不要了”,我说“拿过来撕了吧”。后来我和双方都说通了以后,仇某某和小范把黄莺拉回来,在行唐县城北市场见的面,当时有仇某某、小范、黄莺、黄莺的朋友老高,我问黄莺说少了什么东西,黄莺看了看车上翻了翻书包说没有少什么东西,我又问黄莺打你了吗,黄莺下来转了转说没事,我说那你们双方签个协议吧,黄莺说行,仇某某他们也说行,我是见证人签的字。10、证人张学军证明,从2011年开始,范某某共借了他们4.7万元左右,欠条都由我保管,那天晚上(2012年11月13日晚上)甄立江让我把欠条交给甄二娃,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1、证人高会斌证明,2012年11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甄立江给我打电话说“黄某某去要钱去,后来让对方打了把人扣住了”,后来在次日凌晨一二点钟我打出租车先到甄二娃店里找甄二娃,甄二娃说“人没事,对方提出条件把欠条撕了就没事了”。后来甄二娃开车拉着我到了一处地方,这处地方有运动器材,范某某的妈妈去那,范某某的妈妈和甄二娃一块把欠条撕了,是范某某借甄立江和张学军的钱的条。撕了以后范某某的妈妈就走了。甄二娃和仇某某他们打电话说让我开着车到东外环,我自己开着车到了东二环往南走,仇某某他们找着我,当时我见仇某某开着车,范某某和黄某某在后座坐着。仇某某开着车拉着他们又到了北市场,我也开车过去,甄二娃也过去了,过去后甄二娃说“你们双方写个协议,谁也不要互相追究了”,黄某某当时也说行,后来甄二娃写了个条,双方签的字,签字后仇某某和范某某下了车,我开上黄某某的车拉上黄某某走了。12、证人李军芳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准时间我记不清了,范某某给我打手机说让我联系甄二娃撕范某某欠甄立江钱的欠条。然后我给甄二娃打了个电话让甄二娃到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找我,我自己先过去到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等了一会儿,甄二娃和一个自称姓高的开着汽车也过去了,甄二娃拿着四五张欠条,都是范某某写的欠甄立江钱的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甄二娃给了我,我把这四五张欠条都撕了,后来我就走了。13、被告人仇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的赔偿协议书;14、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照片等。15、证人吴某某当庭证明,我在超市里听一个女的说范某某吸大烟(毒品)。这个人不是当地口音。16、证人杨某甲当庭证明,我在超市里买东西时有两个小妮打听我谁叫范某某,我说我不知道,我说你们打听她有什么事,她们说范某某借了她们的钱不给,我一出超市门口那个小妮说范某某在你们村挺出名哩,她被八个男的强奸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端怀疑曾被被害人杨某乙殴打过,纠集多人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杨某乙价值6.5万元的捷达轿车开走(后经公安机关将该轿车发还给杨某乙),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家人已对被害人杨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本罪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范某某因被害人黄某某到杨段庄村找范某某要帐时说范吸毒,影响了范某某的名誉,被告人仇某某持刀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及其朋友陈洪涛逼上黄某某的车,仇某某驾驶该车将黄某某、陈洪涛拉到行唐县牛王寨,后在行唐县羊柴村公路上陈洪涛下了车。二被告人拉着被害人黄某某先到的井陉,后在范某某的母亲将范某某给甄立江、张学军打的欠条撕毁后,二被告人才将黄某某放回,期间长达十多个小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处罚。且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黄某某具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其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原告人经济损失方面的任何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仇某某加油、吸毒花的被害人的800元应当予以退还。代理人关于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仇某某、范林霞辩称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其二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三、二被告人共同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加油费500元,被告人仇某某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买毒品费用300元。(均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耀审判员 左留章陪审员 朱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