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与张鑫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张鑫,郑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向用让,该采石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春生,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张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向用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上诉人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峰,被上诉人郑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投资人向用让在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月份,张鑫受第三人郑春生雇请到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从事驾驶铲车工作,并口头约定:张鑫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工作期间月工资3500元,其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工作的工资直接由第三人郑春生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及第三人郑春生未足额支付张鑫工资,2011年9月6日,第三人郑春生给张鑫出具欠条:今欠到张鑫工资款10500元,后张鑫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一1、一2两份仲裁裁决书,其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一1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部分:由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和张鑫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第三人郑春生支付张鑫经济补偿3500元整。其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2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部分: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第三人郑春生支付张鑫劳动报酬10500元;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第三人郑春生支付张鑫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整。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为张鑫在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投保了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鑫受第三人郑春生雇请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从事驾驶铲车工作,后未获得足额工资,第三人郑春生应支付尚欠张鑫的工资10500元。因第三人郑春生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张鑫工资,郑春生承担连带责任。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张鑫与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作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张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和第三人郑春生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张鑫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现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要求撤销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1、-2两份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永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一1、一2两份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张鑫系被上诉人郑春生雇请,因被上诉人郑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份张鑫受本案第三人郑春生雇请到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从事驾驶铲车工作,并口头约定,张鑫在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工作期间工资由第三人郑春生支付,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原告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为被告王东清在永顺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投保了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记帐凭证,张鑫的工伤保险费用是由被上诉人郑春生所交,而不是上诉人所交。3、被上诉人张鑫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鑫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只能适用民法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张鑫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春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元月,向用让将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转让给王大林,2011年2月18日王大林与郑春生签订了采砂石场承包协议,约定郑春生以全承包的方式承包向用让采石场的生产和管理。2012年2月20日向用让与王大林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份张鑫受雇于郑春生到向用让采石场做工,每月工资3500元整。本院认为,张鑫与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和张鑫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第三人郑春生支付张鑫经济补偿5000元整。该部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与承包人郑春生应该支付张鑫工资10500元。同时,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至始未与张鑫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张鑫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双倍工资35000元。由于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实体上,要按照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原则对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单纯驳回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未对张鑫应该享受的劳动权益作出处理,属实体处理不当。因此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与被上诉人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与被上诉人郑春生支付被上诉人张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工资10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合计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上诉人永顺县泽家镇向用让采石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业务正文)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 俊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倒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全兴晖日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