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袁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银河大厦”楼下停车坪,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牌号为湘E70**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前窗玻璃砸碎,在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同日凌晨,在相同地点,被告人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牌号为湘EOCZ**的大众“速腾”小轿车前窗玻璃砸碎,在车内盗得现金100余元、软芙蓉王烟4包。2、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金穗南苑”住宅小区停车坪内,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牌号为湘EF37**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在车内盗得型号为联想旭日410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软芙蓉王烟16包。3、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邵阳市大祥区“和盛中央公园”小区后门,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停放在小区后门对面的车牌号为粤A524**的“逍客”小车车窗玻璃砸碎,在车内盗得现金6000元、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建设银行白金卡等物。4、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花园”小区停车坪,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停放在坪内的车牌号为湘EE97**的保时捷小轿车和车牌号为湘E172**的东风起亚越野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得现金180余元及黄芙蓉王烟6包等物。经鉴定,从湘EOCZ**车内将盗取的4包软芙蓉王烟价值人民币240元,从湘EF37**车内盗取的联想旭日4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30元,16包软芙蓉王烟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徐某某、陈某、申某某、邓某某的陈述、指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赵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