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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冯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龙桥与谭桂芬、蔡永强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桥,谭桂芬,蔡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吴龙桥,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辉,男,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谭桂芬,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永强,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龙桥诉被告谭桂芬、蔡永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谭桂芬、蔡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桥诉称,2011年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乳山市南黄镇某村的房屋拆毁,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此房恢复原状,被告不仅没有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反而在拆毁的部分加盖了围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经乳山市南黄镇某村村委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将拆毁的部分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1982年原告与被告都向村委申请旧房翻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被告将自己的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了新房。按村里的规划,原告的宅基地经大队批准在新房区,村委规定在新房区建房必须先拆除旧房,然后再建新房,但原告吴龙桥没有执行村委规定,没有拆除旧房,在旧房后建新房七间,旧房至今未拆。按当时村委的规划,被告的新房地基包括原告的旧房地基一部分,原告应在1983年将其旧房拆除,因原告一直没有拆,故当时被告没有建围墙。原告于1986年就离开村去县城居住,其老房早就��了,只剩下四堵山墙,2011年被告将原告的西北角残墙拆除建了围墙,实际上是原告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1982年原被告同时向村委申请旧房翻新,经村委规划批准,二被告的宅基地四至在原址基础上向南迁移了约1米,与原告旧房宅基地一部分重合,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两间旧房拆除后在村规划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四间。按村委规划,原告的宅基地迁至新房区,规划在新宅基地建房屋七间。原告新建房屋四间,原告建新房后未将旧房拆除。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证。乳山市南黄镇某村民委员会证实,按1982年该村建新房和旧房翻新的规定,须将旧房拆除后再建新房。原告吴龙桥的旧房在二被告拆除部分墙体之前已坍塌,没有房���。2011年二被告将原告残余房体西北角山墙部分拆除,并建好了围墙。现原告以二被告毁坏其墙体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并将毁坏部分恢复原状。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南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吴龙桥的旧房虽在1990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于2011年前已自然坍塌仅剩余山墙,且经村委规划批准,其宅基地迁至新房区,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应由集体收回。乳山市南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是按村镇规划建设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二被告将原告残墙部分拆除建立围墙,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拆毁的部分墙体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龙桥要求被告谭桂芬、蔡永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龙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