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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潘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军政与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政,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张军政,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原告张军政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羁押于安徽省合肥市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原告张军政诉被告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李兵交通肇事罪一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李兵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生效,同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2013年9月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0日将鉴定意见书送交本院,201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在安徽省白湖监狱串河监区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军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李广、被告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政诉称:2012年12月10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九华山右侧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实验中学路段时,被由被告李兵驾驶的逆行的皖D×××××号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当场车毁人伤,昏迷倒地。被告李兵见状弃车逃逸。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后又转往安徽省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骨股干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足趾骨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及左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先后在三个医院行气管切除术和五处内固定手术,共住院5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尚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潘集大队立案调查认定:被告李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78425.40元、误工费6519.50元(110.5元/天×59天)、护理费4612.62元(78.18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1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待定。其中“三期”时间暂定59天,合计195787.52元,扣除已付52000元,本次主张143787.5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军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86569.73元、误工费34996.5元(115.5元/天×303天)、护理费6013元(85.9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交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00元、复印费108元、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61584.6(7161元/年×20年×(40%+3%)、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合计339381.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000元,剩余257381.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兵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3、原告住院病历4份、外购药处方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70天。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药品的情况。被告李兵质证:真实性无异议。4、医药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86569.73元。被告李兵质证:医院的正规发票和两张抢救的交通费无异议。外购药发票上字迹和章不清,对外购药有异议。5、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淮南市金城丰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兵质证:没意见。6、病历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08元。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7、残疾器具费发票1张。证明购买拐杖花费110元。被告李兵质证:有异议。8、鉴定费用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900元。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辅助器具的费用。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10、交通票据230张。证明原告就医转院共支付交通费2300元。被告李兵质证:该费用不合理。被告李兵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13)潘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获赔偿82000元(其中李兵赔偿7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张军政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19张、2张抢救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外购药由医嘱、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无残疾器具机构出具的残疾器具配置意见,原告双下肢受伤,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原告遗留双下肢行走欠稳伴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5级、双下肢活动受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两次租车从淮南市到合肥市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李兵所举证据作如下,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0日21时20分,李兵驾驶皖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山路潘集区实验中学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军政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军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兵弃车逃逸,2012年12月11日李兵到潘集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政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7301.06元,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1支、神经节甘脂50支,价值1218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血性休克;2、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骨股干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足趾骨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及左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2012年12月2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270元,材料费21.52元,计291.52元。随后,原告转往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外六科(脑外科)住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570.97元。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双额颞硬膜下积液;(2)左股骨干骨折;(3)右第一跖骨骨折;2、外伤性精神障碍;3、气管切开术后;4、骶尾部褥疮;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双额颞硬膜下积液;(2)左股骨干骨折;(3)右第一跖骨骨折;2、外伤性精神障碍;3、气管切开术后;4、骶尾部褥疮;5、下颌骨骨折;6、右侧坐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丙戊酸纳0.2gtid,尼莫地平30mgtid;2、出院建议:建议到外院进一步治疗;3、我科随诊。2013年1月6日,原告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90673.39元。入院诊断为:多处骨折、股骨髁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跖骨趾骨折(左侧第一跖骨)、褥疮(骶尾部、双侧足跟部);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闭合性下颌骨骨折(下颌骨颏部、左髁突)、股骨髁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跖骨骨折(左侧第一跖骨)、褥疮(骶尾部、双侧足跟部)。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注意饮食,保持口腔卫生;2、加强张口训练;3、术后1个月复诊拆除口腔内2ㄒ3“8”字结扎丝;4、术后3-6个月复诊取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钛板;5、出院后即至骨科、感染科、脑外科就诊;6、因患者左眼闭合不全,建议至眼科就诊;7、我科随访。期间,原告往返安徽第一医科大学第一附属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出诊费28元、抢救费10元、输氧费10元、材料费12元、救护车费70元、担架费30元,计16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军政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76元、诊查费2元、挂号费1元,计279元;同日,原告张军政到淮南新康医院门诊花去西药费43.46元,3月27日到淮南新康医院门诊花去西药费54.26元、放射费80元、检查费10元,计144.26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张军政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8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677.61元。入、出院均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注意饮食,保持口腔卫生;2、加强张口训练;3、我科随访。同时,原告张军政两次往返淮南至合肥就医花去租车费23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军政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正中、左侧下颌骨髁不骨折、右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伴错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岩部及左侧翼外板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面瘫等,经治疗后遗留双下肢行走欠稳伴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5级、双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张军政后期行左股骨钢板、右股骨螺钉、右胫骨螺钉内固定物取出共约需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原告张军政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花去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300元。皖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李兵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原告张军政经济损失72000元。再查明,2013年11月20日,张军政与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张军政各项费用人民币115000元,扣除已预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尚需支付105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已处理完毕,李兵不得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要求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标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1日21时20分,李兵驾驶皖D×××××号轿车,行驶至九华山路潘集区实验中学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军政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军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政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5311.27元;(90673.39+16570.97+57301.06+291.52+150+12180+7677.61+279+43.46+144.26+二次手术费10000),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医院药费清单、淮南新华医疗医院的证明、医嘱、鉴定意见书等相关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其从事工作单位出具的年收入360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元29391.74元(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共298天,36000元/年÷365天/年×298天),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标准,应为6827.78元(35602元/年÷365天/年×70天),原告只请求6013元,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准;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可按20元/日计算,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400元(70天×20元/天);6、交通费2300元,系原告两次往返淮南到合肥就医时,租用出租车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器具费:拐杖110元,原告虽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左下肢肌力Ⅲ级等,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108元,虽是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支出,但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也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9、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虽是2900元,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出诊费300元,合计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确认;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举证其摩托车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标准,原告共四处伤残,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应为61584.6元(7161元/年×20年×(4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造成残疾,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鉴于本案被告李兵因本起事故已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98325.39元,减去被告李兵已赔偿的7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0元,被告李兵还应赔偿原告张军政111325.39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兵赔偿张军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8325.39元,扣除李兵已赔偿的72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5000元,被告李兵还应赔偿原告111325.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张军政实际预交3973元,缓交1188元),由张军政负担2891元,李兵负担2270元;鉴定费2200元,由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彬审 判 员  蒋源萍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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