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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林俊卿、黄瑞专等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路红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路红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卿,男,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与受害人林晓扬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专,曾用名黄瑞妆,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与受害人林晓扬系母子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与受害人林晓扬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萍,女,199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女害人林晓扬系父女关系。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林萍之母,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博,男,200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受害人林晓扬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林萍之母,住址同上。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淮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红杰,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路红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华,被上诉人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郑慧慧,被上诉人路红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6时30分许,受害人林晓扬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732KM+100M处路段时,不慎与姜庆丰驾驶的粤B×××××(粤B×××××)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林晓扬受重伤、刘亚彬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晓扬和同事刘亚彬均被送往广东省××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2日,林晓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0日,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1】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林晓扬与姜庆丰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亚彬无责任。林晓扬于2011年12月6日入住广东省××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0745.50元。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路红杰。路红杰与捷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路红杰与受害人林晓扬系雇佣关系。捷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对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和强制险(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3月7日0时至2012年1月6日24时止。各原告在诉讼前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原则以及合同约定已从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处获得赔偿款526775.05元。受害人林晓扬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原告林俊卿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余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城镇。林俊卿和黄瑞专育有子女二人(林晓扬、林晓东)。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2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林晓扬从事驾驶系由路红杰安排,在驾驶过程中服从路红杰指示,但具体驾驶不受路红杰指挥,且林晓扬的工资由路红杰按照约定每趟支付,故林晓扬受路红杰雇佣、为路红杰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林晓扬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路红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林晓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务提供者,其对自身的行为也应承担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庭审中的证据,结合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认定事故发生时林晓扬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由此可确认林晓扬自身对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路红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系其所从事的高速运输所致(相北较其他行业来讲具有相对危险性),其与车辆所有人一样,对从事运输业务的风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路红杰与受害人林晓扬各负对等责任。乘车人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应当由各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捷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路红杰与捷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路红杰与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各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各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20年×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2、医疗费90243.50元。3、护理费1806.16元(2012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202元/年,住院16天,41202元/年÷365天/年×16天,原告诉求按照2人计算,但无医疗机构意见,酌定1人)。4、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2012年度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6、误工费2207.08元(按2012年度广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0349元/年,住院16天,50349元/年÷365天/年×16天)。7、丧葬费13448.74元(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12月/年×6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299558.17元【林俊卿于1941年8月19日出生,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25.60元/年,6725.60元/年÷12月/年×117月÷2;黄瑞专于1949年9月9日出生,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20251.82元/年÷12月/年×(17年×12月/年+9月)÷2;林萍于1999年4月24日出生,20251.82元/年÷12月/年×(5年×12月/年+5月)÷2;林博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20251.82元/年÷12月/年×(l1年×12月/年+10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应扣除87635.98元(32787.30元+54848.68)】。9、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告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诉求50000元,系对其诉权的正当行使,对其诉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97013.25元〔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与各原告达成总价款813550.11元的相关赔偿比例协议,交强险限额24万元,(813550.11元-240000元)/2=286775.05元〕。扣除原告已经从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处得到的赔偿款526775.05元,余款328506.62元【(997013.25元-240000元-50000元)/2=328506.62元】按照对等责任由路红杰承担,即164253.31元。对上述赔偿数额捷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路红杰、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16425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7元(原告已经预交14587元),由被告路红杰、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6元,由原告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负担11001元。宣判后,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受害人林晓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仅系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林晓扬和路红杰负对等责任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又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林晓扬因本案事故死亡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97013.25元,其予以接受,但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时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4万元、乘车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5万元既背离本案基本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受害人林晓扬依法只能获得粤B×××××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不可能获得已方车辆皖S×××××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时优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4万元错误。其次,皖S×××××货车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乘车人员座位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其既非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持有该商业保险合同,不可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时优先扣除乘车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5万元,不当。且保险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438506.63元【(997013.25元-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捷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其公司也只是部分认可。2、本系案劳务合同纠纷,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车主路红杰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对方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两份交强险,一审判决扣除24万元交强险正确;5万元车上人员险应从路红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中扣除;其公司与路红杰是挂靠关系,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路红杰的答辩意见为:其与上诉人原有协议,上诉人获得300000元赔偿便不再追究其责任,而上诉人现已得到50多万元赔偿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林晓扬系受被上诉人路红杰的雇佣在为路红杰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林晓扬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路红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1】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晓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林晓扬与姜庆丰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亚彬无责任。因受害人林晓扬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对自身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雇主路红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林晓扬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姜庆丰驾驶的粤B×××××(粤B×××××)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投有两份交强险,故一审判决在计算本案赔偿款时扣除240000元交强险,并无不当。因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在本案中未向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故在计算本案赔偿款时对该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不应扣除。对于被保险人捷运公司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林晓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7013.25元,扣除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240000元,下余757013.25元,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及雇主路红杰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路红杰应赔偿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各项损失264954.6元(757013.25元÷2×70%)。因捷运公司与路红杰是挂靠关系,故捷运公司和路红杰应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路红杰、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264954.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7元,由被上诉人路红杰负担5274元、上诉人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负担9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林俊卿、黄瑞专、黄某、林萍、林博负担3100元、被上诉人路红杰负担2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