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特古斯白音、斯钦毕力格、乌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古斯白音,斯钦毕力格,乌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特古斯白音,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斯钦毕力格,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乌拉,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特古斯白音、斯钦毕力格、乌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古斯白音、斯钦毕力格、乌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特古斯白音在我单位所属的胡日哈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斯钦毕力格、乌拉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924.96元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使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信贷资金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特古斯白音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77.33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40177.33元,被告斯钦毕力格、乌拉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特古斯白音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斯钦毕力格没有进行答辩。被告乌拉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斯钦毕力格、乌拉对被告特古斯白音从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贷款最高限额为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2月28日,被告特古斯白音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在借贷期间偿还了924.96元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77.33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本息合计4017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结欠本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与被告特古斯白音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特古斯白音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特古斯白音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因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斯钦毕力格、乌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古斯白音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77.33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合计40177.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贷款全部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斯钦毕力格、乌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应收取的402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特古斯白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哈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