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新玉、李怡倩、李怡美、祝新英、黄玉成、李天才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李天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玉,李X倩,李X美,祝新英,黄玉成,李天才,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李天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陈新玉,农民。原告:李X倩,农民。原告:李X美,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新玉(李X倩、李X美的母亲)。原告:祝新英,农民。原告:黄玉成,农民。原告:李天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负责人:许日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拥军。委托代理人:肖立峰,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天旺(李小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玉、李X倩、李X美、祝新英、黄玉成、李天才与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李天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玉、祝新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思、蒋雄辉,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拥军、肖立峰,被告李天旺及委托代理人刘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受害人李棉X在平乐县二塘镇新寨村李小弟果品快运专线1楼(李天旺家)与他人打牌,遭遇民警检查,李棉X跑上二楼天面,因位于天面上方的一万伏高压电线过低,滑倒后触碰到高压线受电击当场死亡。经平乐县公安局鉴定,确认李棉X系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地点的高压线系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所属的二塘变916线路。事故发生后平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此段高压线离天面垂直距离仅为89cm,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被告李天旺系事故发生的房屋所有人,并且2013年4月份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已向其发送整改通知书,李天旺一直没有采取整改措施,两被告的共同过失导致李棉X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058元(母亲90212元;叔121074元;大女49854元;小女92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9396元。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辩称:1、对李棉X的死亡,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事故的线路尽到了安全监管的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李棉X触电身亡,死者李棉X本人要负一定责任;4、原告李天才是李棉X的叔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不应获得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旺辩称:1、李棉X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2、我并无任何过错。那天是李天旺自己来我家打牌。当时建房时供电公司专门拉闸停电,建房得到了供电公司的允许。我已做了防护措施,在天面的电线旁砌了一道砖墙;3、即使我有一定过错责任,其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天才系李棉X之叔并不是赔偿权利人。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5、我已先予垫付50000元,愿意积极、负责的解决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李棉X在平乐县二塘镇新寨村李小弟果品快运专线1楼(被告李天旺的家)与他人打牌时,有民警检查,李棉X跑上二楼楼面,在厨房天面越过砖墙后,不慎触碰到厨房天面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权属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受电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被告李天旺分别支付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经平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李棉X系电击死亡。2010年,被告李天旺在主屋旁无证建厨房(砖混结构)。因厨房楼面上方有10千伏高压电线经过,被告李天旺趁停电时将楼面倒好。高压线距离楼面高86cm(安全距离为对地4m)。被告李天旺砌高71cm整版砖墙将高压线隔离,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发现安全隐患后,多次向被告李天旺提出整改措施,因涉及有其他几家农户,整改措施未真正落实到实处,直至此事故的发生。原告祝新英与李锦权(1990年6月去世)生育三个孩子[大儿子李棉X(1977年9月27日生),女儿李雪妹,小儿子李棉春,均已成家]。1991年原告祝新英与原告黄玉成再婚。李棉X生前与原告陈新玉生育二个女儿(原告李X倩、李X美)。李棉X生前在平乐县二塘镇茶林村委茶林村11队11号(二塘镇二塘街边)开办广西平乐县峰山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原告李天才(系受害人李棉X的叔叔),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每月领取生活费人民币165元,大米30斤。原告主张李天才由李棉X生前赡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保供养证、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协议书、收条、整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棉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逃避检查跑到被告李天旺厨房天面时,应认识到高压线的危险,却越过高71cm的砖墙,不慎接触高压线被电击身亡,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天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无证建厨房,致使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在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提出安全隐患和整改措施后,仍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明知电力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高压线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李棉X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城镇经商开办了广西平乐县峰山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为主要收入来源。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李棉X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因被抚养人属农村居民,原告并没有提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李天才由受害人李棉X赡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李棉X死亡受到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西区二0一三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天×3人);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9674元[祝新英30894元(4878元/年×19年÷3人);李X倩17073元(4878元/年×7年÷2人);李X美31707元(4878元/年×13年÷2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不出票据,但考虑到出事后,原告须支出交通费等实际情况,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酌情赔偿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3330.34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李棉X自行承担50%。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承担20%,即赔偿人民币114666.06元,原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实际应赔偿84666.06元。被告李天旺承担30%,即赔偿人民币171999.10元,原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实际应赔偿121999.1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亲人李棉X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提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受害人李棉X本身存在主要过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李天旺赔偿6000元,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赔偿4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666.06元给原告陈新玉、李X倩、李X美、祝新英、黄玉成。二、被告李天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7999.10元给原告陈新玉、李X倩、李X美、祝新英、黄玉成。三、驳回原告李天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新玉、李X倩、李X美、祝新英、黄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6元,由原告负担7473元,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李天旺负担3470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顺国审 判 员 余李强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元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