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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3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程士才与赵国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才,赵国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538号原告程士才,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法,周口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淑仙(原告之妻),1956年7月9日出生。被告赵国富,男,193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利(被告之子),197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淑英(被告之女),1967年8月3日出生,延庆县医院护士。原告程士才与被告赵国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法、谢淑仙,被告赵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利、赵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才诉称,我与被告均居住在延庆县城东大街36号院内,被告家居北我家居南。2001年4月份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将我诉至延庆县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延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我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作出(2001)一中民终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延庆县法院依据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强行拆除了我家房屋(南北长约1.64米)。后被告为了县城改建拆迁和利益驱动,靠近我家房屋北侧建东房三间并将原来的地下水道封堵,造成雨水不能正常排出。由于院内积水导致我家房屋后山墙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对延庆县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北京市高级法院进行申诉。2009年北京市高级法院授权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申字第5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再审后作出(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8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延庆县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在没有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我房后构建房屋,将原有的下水道封堵,汛期雨水不能排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东房南山墙至流水通畅。被告赵国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是自堵水道。我们家居住在后院,排水系统有两条,一条是西侧排水通道,另一条为东侧人行走道。由于原告将小棚建在由东向西的排水通道上,造成排水不畅,双方曾发生纠纷,并于2001年诉至法院。2003年原告不满小棚被延庆县法院部分拆除,在历史水道上铺砖头垫高并自堵其门前水道(东侧),使其门前院子高于其他邻居,其流水流向东侧人行走道和院中央,造成院内流水不畅。近日,原告又将其小棚下的西侧出水口用砖头堵塞,企图混淆视听掩盖历史水道,诬告我们阻塞水道。清理砖头后即可见到历史水道的位置;二、原告房屋后山墙裂缝是由于年久失修造成的。依据国家相关部分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普通建筑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原告所居住的北房,建造年代超过100年。目前该房随其他五间北房整体向东侧倾斜,其左右邻居近年均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北房的后墙裂缝是由于年久失修引起,早在2001年其房屋就产生明显裂缝;三、原告应恢复历史水道,排除安全隐患。我的小房南山墙距原告小棚有0.4米,距东西水道0.5米,房顶向西流水,与原告排水无关。而原告的小棚流水会流到我小房的南山墙上,造成我小房南墙雨季潮湿长毛。尤其是现在原告的砖头不但堵塞其西侧出水口,还将我小房南山墙侧的水道堵塞,造成排水不畅,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依据历史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历史水道,清理水道上的堆积物,排除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士才与被告赵国富同在延庆县延庆镇东街36号院内居住,双方均持有1950年核发的房照。原告居南院北房一间,被告赵国富居后院西房三间。1974年原告在其北房开后门,并在后门西侧建小棚一间。2001年3月20日赵国富曾诉至本院,要求程士才将小棚占用赵国富的宅基地交还。200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1)延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士才将建在自己房后的小棚,自其北房闸檐砖向北一米处以北部分拆除并腾清。程士才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民终字第517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士才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民监字第15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程士才的再审申请。后赵国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庭按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拆除了程士才房后小棚的一部分。赵国富则在程士才房屋北侧建东房三间。2005年程士才也曾诉至本院,称赵国富侵占其宅基地1.55米,建成平房一间,导致其家门前流水不畅通,要求赵国富排除妨碍,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程士才的起诉。程士才对延庆县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诉,200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申字第5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811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一、撤销(2001)一中民终字第5179号判决书及(2001)延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赵国富的起诉。2013年7月19日原告程士才诉至本院,称被告赵国富建在原告北房北面的东房三间南山墙占用原告宅基地南北宽0.67米。被告所建东房南山墙影响了原告的排水,要求被告拆除东房南山墙0.7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我家东房南山墙距原告小棚0.4米,距东西水道0.5米,并不影响原告正常的排水。原告在水道上铺砖头,垫高并自堵其门前水道(东侧),使门前院子高于其他邻居,其流水流向东侧人行走道和院中央,造成院内流水不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居住的延庆县延庆镇东街36号院后院的排水是从北房五间中西数第二间的地下排水系统由北向南排出。原告北房后所建小房的排水是从东往西排出到南北排水系统,东面原告堆放有砖头,原告小房的北墙外墙皮与被告东房南山墙的外墙皮宽0.4米。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2001)延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民终字第5179号判决、(2004)高民监字第1505号再审通知书、(2005)延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申字第5279号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8117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原、被告均居住在延庆县延庆镇东街36号院,系前后院邻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东房南山墙0.7米,使流水通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北房后所建小房的排水是由东向西流向北房西数第二间的南北排水系统,原告在东西水道的东面堆放砖头。被告所建东房南山墙外墙皮距原告小房北墙外墙皮宽0.4米,不影响原告的排水。且双方的争议根本原因仍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对此仍应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综上,因被告所建东房南山墙不影响原告的排水,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东房南山墙0.7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士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程士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强审 判 员  贾月友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