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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全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全,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镇河口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辉光,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镇河口村××号,是被告人王国全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坤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镇河口村××号,是被告人王国全的母亲。指定辩护人覃育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全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坤洁、指定辩护人覃育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全窜到桂平市石咀镇石咀高中附近的码头处,趁徐明均不注意,将徐明均停放该处的一辆豪天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全等人驾驶该被盗的摩托车到石咀派出所的粉店吃夜宵时被徐明均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国全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收缴后发还徐明均。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国全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领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明均的陈述,被告人王国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国全的父母都是农民,王国全自小都不听从父母的管教,比较任性。王国全读到初一时因成绩不好而辍学回家,曾经跟随父亲到广东打工,后嫌工作辛苦而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全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全不听从家人的管教,法制意识淡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盗窃他人财物,因而走上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王国全能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改正不劳而获的思想,要树立靠自己的双手劳动致富的观念,以后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