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金莱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莱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24号原告杭州金莱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旦。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云。原告杭州金莱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金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向被告提供珍珠棉板等货物,价款共计27652.0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共计14794.50元,余款12857.5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记账凭证3份、入账通知书2份及证明1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857.56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莱利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857.56元。如果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金莱利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金���利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