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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天国与陈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国,陈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朱天国,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曾用名陈俊),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天国与被告陈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陈敏、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证人王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国诉称:2012年3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陈敏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太平新村小区12幢旁由东往南左转弯时,车前部与沿太平新村小区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720元,被告陈敏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205元。被告陈敏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陈敏驾驶其所有的苏E×××××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太平新村小区12幢旁由东往南左转弯时,车前部与沿太平新村小区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3月21日至3月29日及2013年7月3日至7月7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陈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日,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8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天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右胫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医疗已终结;建议朱天国伤后9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680元。苏E×××××轿车登记登记在被告陈敏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苏E×××××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计算,金额共计18249.52元,其中原告支付5584.9元,被告陈敏垫付12664.62元,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80元伙食费。本院认为,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16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法分别按照18元/天、20/天、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4500元。3、误工费。原告表示,事发前其与太仓市城厢镇碧纯饮用水供应站经营者王某合伙经营桶装饮用水,主张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提供了王某证明及合伙协议,审理中,王某到庭作证,王某向本院陈述,双方合伙未保存账册,根据平时送水的数量,原告平均月收入大约在4500元至5000元左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与王某合伙经营桶装饮用水予以确认,但原告月收入5000元证据不足,应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9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20711.01元(31498元÷365天×24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61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但应以合理为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金额为64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711.01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640元,合计48116.53元。由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51.0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865.52元,由被告陈敏予以赔偿,被告陈敏已支付原告12664.6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敏799.1元。为便于支付,该款从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陈敏。因此,天平保险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35451.91元,支付被告陈敏7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天国人民币35451.91元,支付被告陈敏79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朱天国负担202元,被告陈敏负担164元。该款原告朱天国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敏负担部分元由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天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