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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党支部书记兼村长,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平山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波,女,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社区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公司生产调度,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战某某,被告人周某波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在任某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利用开具介绍信同意户口迁入的职务之便,分别伙同其女儿周某波、女婿代某某,为村外居民办理某地户口,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7.3万元;被告人周某波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人代某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波于2008年6月,在平山区桥头镇某化妆品店内,非法收受王为感谢其家人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代某某于2008年8月,在平山区桥头镇某地韩某芹住处,非法收受韩为感谢其亲属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3万元。3、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代某某于2008年11月,在平山区桥头镇某地栾某芹(另案处理)住处,非法收受栾为感谢其家人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4、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波于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在周某波办公室内,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娥(另案处理)为感谢赵某等10户居民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5、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波于2011年11月,在本溪市明山区某部队门口,非法收受王某利为感谢其家人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波、代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通谋,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某犯罪后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周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4、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波系传唤归案,其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周某波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周某波受贿的赃款已部分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4、周某波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5、周某波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1、代某某在纪检部门进行调查时已全面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其受到侦查机关传唤、正式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代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代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在任某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利用开具介绍信同意户口迁入的职务之便,分别伙同其女儿周某波、女婿代某某,为不符合户籍落户条件的居民开具落户某地的手续,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波于2008年6月,在平山区某化妆品店内,非法收受王某为感谢其家人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代某某于2008年8月,在平山区某地韩某芹住处,非法收受韩某芹为感谢其亲属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3万元。3、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代某某于2008年11月,在平山区某地栾某芹(另案处理)住处,非法收受栾某芹为感谢其家人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4、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波于2011年11月,在本溪市明山区某部队门口,非法收受王某利为感谢其家人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5、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波于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在周某波办公室内,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娥(另案处理)为感谢赵某等10户居民户口迁入某地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波在侦查机关退缴所得赃款10万元。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周某波存款人民币73951.82元;冻结被告人代某某存款人民币4508.42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受贿14起,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7.3万元;被告人周某波受贿12起,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人代某某受贿2起,受贿数额为人民币3.8万元。案发后,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分别被侦查人员传唤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波家属将其余未上缴的赃款人民币61048.18元予以退缴;被告人代某某家属将其余未上缴的赃款人民币33491.58元予以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分别被侦查人员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本溪市某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人发办(2013)4号、人发办(2013)5号的批复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9日,经某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许可本溪市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某人大代表周某某、周某波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向区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报告的情况。4、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波赃款人民币10万元整已被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扣押的事实。5、中共某街道工作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任某地党支部书记、周某波任社区书记兼主任的工作职责情况。6、辽宁省公安厅辽公通(2009)51号、(2012)183号文件,证实辽宁省关于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制度及要求的情况。7、落户某地户口名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波处扣押办理落户某地户口人员名单的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将不符合落户条件而落到某地的人员名单及住户登记表、证人王某娥为他人办理户口收取钱款而出具的相关收据的情况。9、本溪市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6月30日冻结周某某存款人民币100476.44元;冻结周某波存款人民币73951.82元;冻结代某某存款人民币4508.42元的事实。10、亲笔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代某某为他人办理落户某地收取好处费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波是同学,因其户口不符合落户某地,其知道周某波父亲周某某是某地书记,落户口必须有介绍信,所以其便通过周某波办理,周某波对其说办理落户每人5000元,其办理了四人落户某地共计给了周某波2万元。2、证人闫某群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波以前在一个学校当过代课老师算是同事,2005年某地发现有大型铁矿后传闻要在某地开采大型铁矿,某地本地居民可以得到动迁安置费,还可解决当地居民工作问题,并且国家出台了政策,农民户口代课教师退休后每月会有补助,其便想将户口落户到某地,周某波的父亲周某某是某地书记,户口迁转是周某某说的算,其就通过周某波办理落户的事,周某波向其要了1.5万元的好处费,其丈夫王某利在钢校部队门口将钱给了周某波。3、证人王某利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闫某群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韩某芹的证言,证实因某地发现了铁矿,动迁可征地抽工,其侄女韩某便想把户口落户到某地,因韩某户口不符合落户条件,且落户某地需要村长兼书记周某某出具落户介绍信同意落户才能办理,其便找到周某某帮忙办理,周某某让其找代某某具体办理,代某某向其要了1.3万元之后办理了落户某地的户口。5、证人韩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韩某芹证实基本一致。6、证人栾某芹的证言,证实其为将不符合落户条件的家人的户籍迁移到某地,通过代某某找到其岳父某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周某某开具落户介绍信,并由代某某具体帮助办理,将其家人户籍由吉林省梅河口迁移至本溪市平山区某地,其先后给予代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7、证人曲某圆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栾某芹证实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娥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报纸和电视上看到某地发现矿产资源,便想到将来如果能通过征地抽工方式可以解决其儿媳工作问题,其便找到某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周某某办理落户某地的事,周某某让其找他女儿周某波具体办理,周某波表示落户某地户口需要2万的好处费,如果抽工还需支付5万元抽工费,其表示同意办理并支付了2万元好处费。后来其拿着落户某地的户口本和报纸在外面宣传某地征地抽工的事,并陆陆续续介绍了十几人找到周某波办理了九个落户某地的户口,其每次都把现金和户口本扔在周某波办公桌上,再由周某波具体办理,其共计收取32万元的好处费,其中20万元给了周某波办理落户费用,另外10.2万元其购买了一处房产,手术花了2万元。9、证人李某兰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通过杨某燕了解到王某娥有办理迁户口抽工能力,其便找王某娥欲将其女儿黄某婷户口落户到某地,王某娥对其说办理落户某地2万元,抽工5万元,后其便给了王某娥2万元办理落户某地的好处费,王某娥于2011年3月将其女儿户口落户某地。10、证人高某芹的证言,证实2011年一天,王某娥说某地发现铁矿要动迁,要从某地抽工,其找到王某娥将其子关某、外甥女徐晓某、徐曼某办理户口落户某地,并给予王某娥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11、证人马某双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通过同事杨某志了解到王某娥有能力办理征地抽工,后王某娥告诉其费用共计7万元,其中4万元先将其子马某宇的户口落户某地,后其将钱及户口本交给王某娥,王某娥将落户某地的户口于2011年末交给其。12、证人赵某秋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了解到王某娥有能力将户口落户某地,将来抽工帮别人办工作,其找到王某娥将其子郭某良及外甥程某礼、外甥女程某楠的户口均落户到某地并给了王某娥6万元的好处费。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了解到某地征地抽工,其通过曲某成及杨某燕将其女儿徐某的户口花2万元落户到某地,并由一个叫王某娥的出具的收条。14、证人董某梅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志了解到某地征地抽工,便通过杨某志找到王某娥为其侄子董某办理落户某地,并给王某娥4万元的费用。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婆婆王某娥说某铁矿开发占地抽工,准备将其户口落户某地,让其准备2万元办事钱,后来王某娥找人将其及家人户口落户到某地。16、证人刘某辉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志了解到王某娥能将户口落户到某地将来征地抽工,其给王某娥拿了4万元,王某娥将其户口落户到某地,可到现在一直没有抽工。17、证人杨某志的证言,证实其同事马某双、董某梅、刘某辉听说某铁矿开发征地抽工,三人让其帮助找王某娥办理落户某地的事,他们每人出4万给王某娥办理了落户,王某娥给打了收条,其在收条上以保人身份签的字。18、证人乔某林的证言,证实从1994年至2013年都是周某某任村支书兼村长,要在某地落户必须由周某某同意才能开具介绍信和落户,周某某任职期间能开具同意落户的介绍信有二、三十张,其中有的是代某某经办的,有的是周某波经办的。1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某派出所户籍员期间,为周某波办理过9个手续不全的落户某地的户口,周某波在每个户口里放了3000元,共计收了2.7万元的好处费,其当时也知道某地发现铁矿,如果铁矿开发的话,具有某地户口征地动迁可以得到好处。2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派出所户籍员期间分别为周某波和代某某办理过落户某地的户口,其中代某某共计给拿了1.8万元的好处费,周某波给了2000元好处费,其将好处费上交给所里了。21、证人石某海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任某交给其2万元的户籍赞助费,因所里没钱这2万元用于派出所的日常花销了。(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原系某党支部书记兼村长,2005年左右某地发现大量铁矿资源,老百姓传闻某地要被征用占地能在当地村民中抽工(招工),要想落户某地必须由某地开介绍信同意接收才能落户,而且只有其有决定权是否给开具介绍信,只有拿到开具的介绍信及相关手续才能到某派出所办理落户。2008年的一天,王某娥向其了解了征地抽工的政策后,欲将亲属户口落到某地,其知道空挂户落户某地不损失某地的地,且其想从中挣点钱,便告诉王某娥具体找其女儿周某波办理,并告诉周某波收一、两万都可以。后来其女儿又办理十几户这样不符合落户而空挂到某地的户口,每次都是由周某波到村委会找其开具同意落户的介绍信后,再由周某波具体办理;2008年韩某芹欲将其侄女落户某地,其让她找代某某具体办理,并告诉代某某收万八千的就行,后代某某收了1.3万元,其中3000元给派出所了,另外1万元他留着自己花了,代某某还为姓曲的办过落户,收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但都是在其这开具的同意落户的介绍信。2、被告人周某波的供述,供认因其父亲周某某是某地书记,掌管开具介绍信落户某地的权利,2008年左右王某娥找其说某地有铁矿,是某地村民的身份能抽工,准备把她儿媳的户口落到某地,并表示落户某地开具介绍信的事已与其父亲周某某沟通好了。因其父亲身体不好,且让别人办这事他也不放心,就由其具体办理,后其收取王某娥2万元办理落户某地好处费,同时王某娥对其说如果能抽工还能得5万元好处费。2009年至2011年之间,其为王某娥陆陆续续办理了9个落户到某地的户口,每次都由其找周某某开具介绍信,其父也知道落户不能白办,但没问其收多少钱,其共计收王某娥20万元的好处费,其中除了给某派出所户籍员秦某2.7万和任某2000元外,剩下的钱全部用于炒股和购买基金;另外其还为闫某群、王某办理了落户某地的户口,分别收了1.5万元和2万元的好处费。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因某地发现铁矿如开采需要动迁,可以得到偿还,还能抽工,就出现不少空挂户的情况,其中韩某芹找其岳父周某某要将其侄女户口落户某地,周某某让其帮忙具体办理,其收了韩某芹好处费1.3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日常花销,另外3000元给了任某;其还为曲某仁办理落户,共计收了2.5万元的好处费,其中1.5万元给了任某,5000元给其妻子周某波,另外5000元自己零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波、代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开具并办理不符合落户某地介绍信等手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波、代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周某某在明知周某波、代某某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波、代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波、代某某归案后均能主动退缴部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纪委虽掌握其犯罪事实,但各被告人均系传唤归案,且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在纪委掌握其犯罪事实后移送侦查机关,且三名被告人当庭均供认系由侦查人员进行现场传唤到案,故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均缺少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而非自首,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波、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波、代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且将收受的好处费均用于个人消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周某某相当,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波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波受贿赃款已部分返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波、代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周某波的违法所得七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八角二分及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四千五百零八元四角二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家强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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