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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成与被告张旭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成,张旭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林成,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生,男,1953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林成与被告张旭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成诉称:被告张旭生于2012年1月将房屋承揽给其施工,签订了协议,由其包工包料。房屋建成后,张旭生欠其施工费用68500元。此后,张旭生陆续给付45500元,尚有23000元未给付。现起诉要求判令张旭生:1、给付欠款2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张旭生委托原告刘林成承建住宅六间(三套),并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民用住宅陆间……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付款方式:进场支付壹万元,地梁出水支付壹万元,浇圈梁支付壹万元,楼板出水支付贰万元,二层开始支付贰万元,浇圈梁支付贰万元,上好楼板支付贰万元,三层开始支付贰万元,上楼板支付贰万元,屋面瓦出水支付贰万元,外墙粉刷支付贰万元,内墙每结束一层支付壹万元,余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房屋建成后,经双方结算,张旭生欠刘林成建房款68500元,并由张旭生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刘建房款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整¥68500。”此后,张旭生给付刘林成45500元,尚余23000元未付。另查明,刘林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2013年8月,原告刘林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旭生给付欠款。审理中,因张旭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张旭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旭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消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刘林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按照被告张旭生的要求为其建造层高三层的房屋,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刘林成按张旭生要求完成的工作并交付了房屋。张旭生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张旭生欠刘林成建房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对刘林成要求张旭生给付价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旭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刘林成价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旭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林成垫付,被告张旭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