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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梁嘉仪、邓见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嘉仪,邓见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嘉仪,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见好,女,193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郑晓山,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嘉仪因与被上诉人邓见好、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12分许,梁嘉仪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岐区光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光明路××对××段时,遇行人邓见好经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梁嘉仪紧急制动车致车辆滑行倒地过程与邓见好发生接触,造成邓见好受伤。同年2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嘉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见好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见好据此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梁嘉仪向邓见好赔偿49040.60元;2.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又查明:邓见好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骼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骨髓水肿,多个胸椎压缩性改变(第11、12椎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级(极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同年4月4日,邓见好出院,住院共55天,医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有1名陪人陪护,休息1个月。因此,邓见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421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护理费3850元(70元/天×55天),以上费用合计为40810.60元。邓见好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再查明: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继雄,该车在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嘉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见好无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邓见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邓见好在事故中有过错,故不能减轻梁嘉仪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梁嘉仪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邓见好产生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根据邓见好的年纪、受伤程度及治疗时间等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邓见好交通费为8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邓见好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2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7960.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邓见好支付,超出部分27960.60元,应由梁嘉仪赔偿给邓见好。2.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邓见好。综上,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邓见好赔偿14650元,梁嘉仪应向邓见好赔偿27960.60元。邓见好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酌情予以计算。邓见好主张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邓见好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邓见好被送往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其所使用的药品及治疗方法均由医生决定为治疗所需。梁嘉仪认为部分药品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其又不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嘉仪抗辩其为邓见好垫付医疗费1100元的依据不充分,邓见好又不予承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650元给邓见好;二、梁嘉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7960.60元给邓见好;三、驳回邓见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邓见好已预交513元),由邓见好负担68元,梁嘉仪负担292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原审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梁嘉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第二项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仅限于医疗费,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然而,一审判决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硬性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里,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27960.60元的医疗赔偿金。其次,即使营养费是纳入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里,根据2013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对于营养费的请求需要医疗机构的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1000元,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曾经提出调查取证以及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并试图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及不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来印证部分药品是××的理由,将责任推给上诉人,并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认为所需支付的医疗费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害,而对于被上诉人利用本次交通事故额外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患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医疗费34210.6元,××诊断(出院)说明书,可知被上诉人总共进行了5个方面的治疗,只有第一项右骼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骨髓水肿和第三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第二项多个胸椎压缩性改变(第11、12椎体)、××3级(极高危组)、第五项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人费用清单,可知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使用的药物“注射用核糖核酸II100mg”9755.22元及胸部常规(正侧位)、妇科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等检查项目合共10108.2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首先剔除。基于此,上诉人认为应承担的医疗费应为剔除上述无关联药物及检查费用后金额的40%,亦即为9640.9元[(医疗费-10108.22元)×40%]。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9640.9元,应由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60号第二项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补充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将伙食补助、营养费归类为医疗费,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医疗费是指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为标准的费用,人身损害其他方面的赔偿是属于其他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额度内进行赔偿。一审引用保险条款将伙食补助、营养费归类为医疗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是强制行为,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2.用药的问题,用药清单中的核糖核酸是治疗癌症的药物,明显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3.根据医疗记录,总共治疗有××,只有腿部骨折、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在医疗费分担上应只有40%与本案相关。4.交通事故过程中上诉人预支了1100元给医院,单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出院时交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中没有反映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单据。在医疗费中应扣除该1100元。被上诉人邓见好发表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要求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邓见好同意。营养费,被上诉人的伤情是涉及到骨折,比较严重,××诊断证明书上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证明该起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的受伤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同时被上诉人是78岁的高龄,骨头是比一般人愈合得慢,甚至难愈合,没有适当的营养,被上诉人很难康复。一审判决我方1000元的营养费是合法合理的。2.邓见好是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治疗,都有相关的证明,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有异议,应在一审提出,作出相关的鉴定。3.关于药物的问题,事故后邓见好被送往正规的医院进行治疗,其使用的药物及治疗的方法均由医生决定,邓见好按医院的要求治疗、用药,邓见好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至今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用药有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都邦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一审诉讼期间,梁嘉仪于2013年6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对邓见好的用药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告知其应于庭后5天之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其放弃该权利。2013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对梁嘉仪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询问其“为何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梁嘉仪回答称:“上次庭审回去后,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我放弃提交鉴定申请,即我不申请委托对原告用药进行鉴定。”梁嘉仪在该询问笔录中还表示:“鉴于原告已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我撤回调查取证申请,对于原告的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诉讼期间,梁嘉仪确认其于一审期间放弃了鉴定申请,但表示要于二审重新申请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另查明,梁嘉仪主张其为邓见好交纳了住院时的押金1100元,邓见好对此不予确认。梁嘉仪没有提交押金收据原件,仅于一审提交一份押金收据复印件。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有无程序违法;二、原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医疗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四、应否在赔偿款中扣除1100元押金。关于焦点一。梁嘉仪虽然于一审曾经提交过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并有口头申请进行邓见好用药的因果关系鉴定,但最终对原审法院作出了放弃上述申请的意思表示,该表示意思清晰,并无重大误解情形,依法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其放弃了相应的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梁嘉仪到二审重新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罔顾上诉人曾经提出调查取证以及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的情形,梁嘉仪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监会确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又是被保监会认可并实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本,故原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无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规定,梁嘉仪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是否支持营养费应以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为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仅参照适用,故原审法院基于邓见好因交通事故发生多处显著伤情而酌定1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梁嘉仪主张营养费必须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邓见好于一审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诊断(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发生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梁嘉仪主张邓见好住院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规定的举证义务,故原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采信邓见好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梁嘉仪主张是其代邓见好垫付了住院押金1100元,但邓见好对此主张并不确认,梁嘉仪也无法提交住院押金收据原件,所持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效力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住院押金为其垫付,故梁嘉仪主张在赔偿款扣除1100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数额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而上诉人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梁嘉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立明审 判 员  吴朝晖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