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孙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孙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秀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雷,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阳光花园商业街J区05、06号办公房。法定代表人单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彩森。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孙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彩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春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两次共计48770.53元;2、误工费,第一次(20+180)*200*29677/365=16262元;第二次(22+150)*172*29677/365=13984.78元;3、护理费18050.82元第一次(20+120)*140*81.31=11383.4元、第二次(22+60)*82*81.31=6667.42元;4、住院伙补(20*15)+(22*15)=630元;5、营养费20*12+22*12=504元;6、交通费450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车损880元;9、施救费、停车费119元;10、残疾赔偿金4*29677=118708;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残疾鉴定费840元;损失合计229349.09元。被告孙春雷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同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泗洪县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反映:一、孙春雷陈述,当时我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分金亭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行驶到了五台山路交叉路口时,当时我东西直行的信号灯是绿灯,我就没有停车继续向前直行的,我车刚刚行驶到了五台山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时,我突然看到路口南侧沿五台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自行车,我就急忙刹车并向北打方向避让。但是来不及了,电动车前侧就刮倒了我车左侧后视镜。二、王秀梅陈述,当时我沿五台山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行驶到了分金亭路交叉路口时,当时我看到南北直行的信号灯是绿灯,我就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当时我是沿南北方向斑马线骑的,在斑马线中间线时,这时候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面包车,车速很快,就把我撞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5时35分,孙春雷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分金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台山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由王秀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梅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7月9日,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王秀梅受伤后接受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等伤,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4个月,共花费了医疗费39200.66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6日,医嘱休息5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共花费了医疗费9017.47元,另支付门诊检查费用498.4元。2013年9月22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梅构成9级伤残。2012年7月2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秀梅所有的电动车损失值880元。现原告因被告仅支付16000元,余款未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1、苏N×××××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陪;2、王秀梅系非农业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报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虽因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孙春雷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缺乏对前方路况理性观察,其遇前方向横向斑马线过路的原告王秀梅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是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秀梅通行交叉路口时,理应谨慎观察两侧来往车辆通行的情况,其未能确认安全及下车推行驾车过斑马线,是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原告王秀梅系非机动车驾驶员,酌定由被告孙春雷承担80%为宜。王秀梅因取内固定出院后虽经医嘱休息5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但医方取内固定是基于骨骼骨折基本愈合而行使的手术,同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其因取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对此,原告王秀梅如存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加以确定。原告王秀梅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1、医药费48770.53元;2、营养费504元{(20天+22天)×1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天+22天)×15元/天};4、护理费8100元{(20天+120天+22天)×50元/天,以本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20487元{(20天+180天)×81.3元/天+(22天+30天)×81.3元/天};6、财产损失88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财产评估费100元、9、伤残鉴定费840元,10、残疾赔偿金118708元,11、施救费50元,12、停车费69元,13、关于交通费,原告王秀梅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客观上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均为本县城,路途较近,且两次住院仅为40余天,同时,考虑出院护理期间及鉴定时必须的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合计损失206338.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同时应扣除免赔率15%,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春雷承担80%,其先行垫付的16000元扣除后相应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各项损失173256元(120930元+57391.68元-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退还孙春雷垫付款5065元(16000元-1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王秀梅承担300元、被告孙春雷承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