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薛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磊,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9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二人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被告长期不归宿,不顾及原告感受。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添置。婚后因琐事双方曾发生争执。2009年2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后杳无音信至今。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以感情为基础,其维系亦应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薛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