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永春、杨文悦、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永春,杨文悦,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05号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义镇高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系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毕永春,男,汉族。被告杨文悦,女,汉族,系毕永春之妻。被告毕殿斋,男,汉族。被告毕永炬,男,汉族。被告张彩霞,女,汉族,系毕永炬之妻。被告杨守云,男,汉族。被告关键,女,汉族,系杨守云之妻。被告李陆,男,汉族。被告李艳华,女,汉族,系李陆之妻。被告毕殿礼,男,汉族。被告陈富珍,女,汉族,系毕殿礼之妻。被告李海强,男,汉族。被告于汉英,女,汉族,系李海虽之妻。被告毕永军,男,汉族。被告滕淑琴,女,汉族,系毕永军之妻。被告毕永生,男,汉族。被告牛志琴,女,汉族,系毕永生之妻。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永春、杨文悦、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及被告杨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春、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5日,经被告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担保,被告毕永春、杨文悦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到期。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76256.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毕永春、杨文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毕永春、杨文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45‰,2013年5月10日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杨文悦质证认为:无异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毕永春、杨文悦是借款人,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是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义务。合同约定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被告杨文悦质证认为:无异议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毕永春、杨文悦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已发生利息为76256.25元。被告杨文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文悦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12月12日先偿还8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偿还不上,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杨文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毕永春、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文悦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经被告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担保,被告毕永春、杨文悦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45‰,约定2013年5月10日到期。此款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76256.25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毕永春、杨文悦利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永春、杨文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6256.25元,合计376256.52元。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毕殿斋、毕永炬、张彩霞、杨守云、关键、李陆、李艳华、毕殿礼、陈富珍、李海强、于汉英、毕永军、滕淑琴、毕永生、牛志琴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邮寄费594元,合计4066元,由被告毕永春、杨文悦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