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兴香诉邹城汽车站、李阳、永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香,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体有限公司邹城汽车站,李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兴香,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宏,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交通运输集体有限公司邹城汽车站。被告:李阳,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员,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兴香诉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邹城汽车站(以下简称邹城汽车站)、李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被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城汽车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凌晨5点半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北向南行驶至石墙镇卫生院南约200米处与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邹城汽车站所有,被告李阳(实际车主)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当时被告李阳的家人承诺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并给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鲁H×××××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52.5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200.00元)、误工费5,340.00元(60元/天)、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费用共计20,94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阳辩称:一、该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在被告所有的车辆尾部,并且被告方积极的送到医院治疗,当时有被告的岳父姜传松送到现场,当时没有报警,由姜传松替被告垫付了3,000.00元,第二天报案,当时交警大队认为现场灭失不予调查,至3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姜传松,后原告撤诉。原告的所受伤害,是由原告的主要原因所造成,被告方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车主并未向我方报案,事后交警部门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严格审核各项证据,并对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进行调查,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如我方承保鲁H×××××在本次事故中占相应责任济宁永安财保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如无责,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济宁永安财保公司有权对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进行剔除,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有关费用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邹民初字第905号庭审笔录一份;3、石墙镇羊绪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与姜传松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鲁H×××××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5、邹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医疗费(其中包含被告给原告的2,200.00元现金)、护理费等;6、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对象的收入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姐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对象的夫妻关系,及收入情况。7、电动车的票据(由于电动车一直在李阳那里没法鉴定),证明电动车的价值。8、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李阳、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李阳、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对证据5中的一次性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当时原告只是头部做了手术,当时原告受伤没有很严重。也与被告方当时姜传松将原告送到医院后的情况一致。对医院证明没有异议。对4月18日片子单据400.00元、75元的需要原告提供医生出具的证明,不然不予认可。被告李阳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对于证据6中的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滕州市建筑有效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明细及雇工合同,对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对于证据7中电动车的收据,认为不是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2,500.00元,没有相关部门鉴定不能确定损失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保险单复印件、李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阳有驾驶资格,且其鲁H×××××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和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和被告邹城汽车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阳驾驶的鲁H×××××牌福田BJ3308DMPHC-S型货车(发动机号为A35F5700350、车辆识别代码LVBV7PEC69W001728)原车牌号为鲁H×××××,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邹城汽车站,被告李阳为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2013年2月25日早晨5点半左右,原告骑电动车靠右边从北向南行驶至石墙镇卫生院南约200米处与被告李阳停放在公路边的鲁H×××××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365.59元,同年4月1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时支出拍片及CT费用475.00元。邹城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住院期间,被告李阳家人代其支付医疗费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承诺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但未按该协议履行。庭审后,原告以被告李阳已经将其电动车维修好为由撤回了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0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张兴香损失为:医疗费7840.59元、误工费2,303.27元(9,446.00元/365×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983.42元(9,446.00元/365×19天×2)、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807.28元。被告李阳支付的2,200.00元从其赔偿额中扣减,若有超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阳停放在石墙镇卫生院南约200米处路边的鲁H×××××号福田牌BJ3308DMPHC-S型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予认可,应予认定。原告眼睛近视且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在雾天骑电动车行驶,撞上静止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阳在路边占道停车,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济宁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城汽车站作为登记车主,不负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E38**号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983.42元(9,446.00元/365×19天×2)、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807.28元。其中:给付原告9,702.28元,给付被告李阳2,1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体有限公司邹城汽车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负担229.00元,被告李阳负担95.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0元,超付2,105.00元,超付部分已列明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