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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阁伟雄、覃建芝、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诉被告韦长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阁伟雄,覃建芝,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韦长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阁伟雄。原告覃建芝。原告阁世美。原告阁世秀。原告阁世娟。原告阁彩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韦长城。委托代理人潘峄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委托代理人王灿。原告阁伟雄、覃建芝、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诉被告韦长城、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韦长城的委托代理人潘峄峰、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6时30分,阁宝珠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三里往白圩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209省道118KM+500M,在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韦长城驾驶的桂AX2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阁宝珠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5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长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阁宝珠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肉断裂;5、脑震荡等;期间共住院48天。阁宝珠出院后因两条腿骨折内装钢板,一直在家卧床休息。2013年4月21日,因伤口感染再次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医院下了病危通知,至4月25日下午22时20分因治疗无效去世。上林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诊断:阁宝珠足底皮肤感染、全身多处骨折术后。由于被告韦长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行驶,造成对阁宝珠无辜的伤害,导致原告失去亲人;交通事故发生前阁宝珠身体健康,事故致使阁宝珠去世后一直未能取出两条腿的钢板,钢板随人埋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75.9元、住院护理费5503.05元、误工费55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056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7770元。公民的健XX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韦长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39858元;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桂AX28**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韦长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39858元;2、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2、上林县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阁宝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阁宝珠因交通事故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4天的事实;4、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阁宝珠因本交通事故花去44275.9元医疗费的事实;5、上林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及死亡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阁宝珠因本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25日去世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原件二份,证明阁宝珠因本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阁宝珠因本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1250元的事实;8、户口本复印件及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长城辩称,被害人阁宝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阁宝珠的第二次���院是治疗自身疾病,所有费用不应计入本案,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应予扣除,本被告在事故中也遭受损失8700元,该损失应该按责任比例抵消;死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被告韦长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090028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阁宝珠的死亡原因是因为肝性脑病,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因果关系;2、特约商户签购单和梁用敏代付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韦长城向阁宝珠家属支付了医疗费用17000元;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韦长城向阁宝珠家属阁世美支付了1000元;4、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以及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韦长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700元,该损失应当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抵消;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韦长城的车辆已经投保;6、门诊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韦长��支付了阁宝珠的急诊费共计1368.1元。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受害者两次住院,只有一次与本次事故有关,所以费用应按48天计算,标准为2515.68元;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经鉴定得出结论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其年老及疾病所致,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和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赔款凭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万元。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阁宝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内容及其损害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阁宝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内容是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多出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阁宝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间接因果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长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中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编号为桂A(12)0127998的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编号为桂A(12)0130575的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件,而且与阁宝珠第二住院相关的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实其系摩托车的车主,也没有提供受损情况及维修配件清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法院对原告与阁宝珠的关系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韦长城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韦长城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及被告韦长城对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法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虽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加盖上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系税务发票,内容为:“轻便两轮摩托车配件,金额1250元”,该证据并非修理费的发票,不能证明涉诉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受损情况,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就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韦长城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2、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阁宝珠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三里往白圩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209省道118KM+500M处,在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韦长城驾驶的桂AX2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阁宝珠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阁宝珠过错作用较大,韦长城过错作用较小,认定阁宝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韦长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阁宝珠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肉断裂;5、脑震荡。”;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48天,医疗费用为39978.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骨折;3、急性肠炎;4、低蛋白血症;5、右大腿、右足伤口感染;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肌肉断裂;7、右距骨开放性骨折;8、右髌骨骨折;9、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腹泻病;2、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下地,避免双下肢负重,期间注意行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练......”。2013年4月21日,阁宝珠再次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22时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计5天,医疗费用为4297.7元;死亡诊断为:“1、乙型、戊型病毒性肝炎;2、足底皮肤感染;3、全身多处骨折术后4、肝性脑病。”。原告认为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75.9元、住院护理费5503.05元、误工费55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056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7770元;因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长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39858元;2、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陈述该公��的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列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有误,并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另查明,被告韦长城系桂AX28**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368.1元;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系桂AX28**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又查明,阁宝珠于1940年2月26日出生,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古表庄人,农村居民,死亡时73周岁零60天;阁宝珠生前与原告覃建芝系夫妻关系,原告阁伟雄、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系上述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再查明,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阁宝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内容及其损害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阁宝珠死亡直接原因为严重肝脏病症致肝性脑病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主要为肢体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不会造成直接死亡,但损伤后使体质下降及足部感染会加重或促使原有病症恶化,对阁宝珠死亡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阁宝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内容是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多出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阁宝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间接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将其名称错误列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但仍属于���明确的被告;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诉及答辩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但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综合阁宝珠的年龄及其身体健康状况,原告应对阁宝珠的收入状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阁宝珠的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阁宝珠第二次住院治疗虽有故事造成的因素即足底皮肤感染,但主要因素系其自身疾病并发,即本次住院主要治疗其自身疾病,因原告就与足底皮肤感染治疗相关的费用未能举证,应承提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次住院的治疗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阁宝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内容及其损害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应认为系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为自己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该被告承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阁宝珠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长城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阁宝珠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事故所致损伤造成其体质下降及足部感染会加重或促使原有病症恶化,对阁宝珠的死亡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即事故所致损伤影响了阁宝珠身体原有机能的有效发挥,对其自身原有疾病并发起到诱因作用,故仍应认定其死亡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柳州中���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长城、阁宝珠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综合阁宝珠的病情及出院医嘱,阁宝珠的护理期限应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27日,但因阁宝珠已于2013年4月25日死亡,故其护理天数应为105天;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未能举证,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行业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受害人阁宝珠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阁宝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11月20日,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39978.2元;2、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105天=5907.04元,原告只请求5503.05元,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48天=1920元;4、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原告只请求17076元,本院予以准许;5、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阁宝珠死亡时73周岁零60天,应按6年零305天计算,为(6008元/年×6年)+(6008元/年÷365天×305天)=41068.4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阁宝珠的死��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并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本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费用:死亡赔偿金41068.4元+护理费5503.05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3647.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39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189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647.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83647.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3647.45元。尚余经济损���为41898.2元-10000元=31898.2元,由被告韦长城负担31898.2元×30%=9569.46元,扣除已支付的9368.1元,尚应赔偿原告201.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898.2元×70%=22328.74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阁伟雄、覃建芝、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的经济损失83647.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3647.45元;二、由被告韦长城赔偿原告阁伟雄、覃建芝、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的经济损失9569.46元,扣除已支付的9368.1元,尚应赔偿201.36元;三、驳回原告阁伟雄、覃建芝、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5元,由原告阁伟雄、覃建芝、阁世美、阁世秀、阁世娟、阁彩玲负担620.5元,由被告韦长城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玲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