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志江故意伤害罪上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江,严×1,严×2,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终字第20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江(绰号胖子),男,32岁,1981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17岁,1996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严×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的法定代理人严×,男,36岁,1976年12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2,66岁,1947年2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严×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61岁,1952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严×之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严×1、严×2、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8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志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赵志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赵志江与被害人严×合伙经营棋牌室,因经济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赵志江伙同冯×(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客隆超市停车场附近,对严×进行殴打,赵志江持刀将严×身体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被告人赵志江于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赵志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52.3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志江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冯×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附近出租房待着的时候,我想一会找姓严的要钱去,找了把水果刀出来,别在后腰上,我们一起就去了附近石×开的游戏厅去玩,当时姓严的在玩游戏。我过去对他说”先给些钱吧”,他不理我,我就到旁边玩游戏。我们玩到第二天凌晨了,我就和冯×一起出来了,我跟冯×说等姓严的出来我再向他要钱,冯×也没说什么,我们就在同兴园京客隆商店路边等。过了一会,姓严的和石×从棋牌室方向走过来,我到姓严的面前对他说”大眼,你给我钱”。他不理我要往旁边砖堆走,我怕他拿砖头,我右手就从身后把刀拿出来,跑到他身前扎了他肚子一刀,姓严的转身就跑,他说”为什么”,我说”你不光是欠我钱,还骗我坑我”。我追上他,在他身后扎了几刀,后他就倒在地上,我用刀扎了他大腿一下,随后石×过来了,我就停手了。石×劝我,我对姓严的说”把我手机给我”,姓严的坐在地上没有说话,从身上掏出手机给了我,之后他就躺在地上了,我就没有理会姓严的。石×就打了120救护,后我和冯强一起走了。后来有一天,我出来把水果刀扔到一个男厕所了。因为我和姓严的一起合作开棋牌室,他一直没有分红给我,后我提出不干了,让他把钱还我,他一直也没有给我,这样我对他有意见,就在那天晚上用水果刀把他扎了。2、被害人严×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我和胖子(赵志江)一起合伙开棋牌室,约干两个多月因为生意不好,我们就拆伙了。刚开始胖子投了四千元钱,拆伙后我们算钱,我给了胖子一些钱,但因为没钱了,还欠他900元,后我自己经营棋牌室,胖子也老去我那玩。2011年11月28日,胖子和他老乡在我那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两点才走,我和我同租一个屋的彩票站的石×一起往外走。当走到同兴园京客隆超市东侧时,胖子和他老乡从边上的小路跑出来,胖子拿着刀直接捅了我左侧腰部三刀,后对我说欠他钱不还,他也不要了,捅死你。胖子老乡抓着我肩膀往地上摔了三次,每当胖子老乡摔倒我后,胖子都过来扎我,后我一直跑到京客隆超市东侧的路口处,我跑不动了时,已经被扎了十刀了,我躺在了地上,胖子让我把手机给他,我为了保命就把手机给了他,之后他俩就走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十五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40号男子赵志江就是将其扎伤,外号叫胖子的人。3、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20时许,严×来我所在的彩票站,胖子(赵志江)和”小孩”(冯×)也在,我们几个人聊了会天。到了10月29日2时左右,我说下班了,都走吧,胖子和”小孩”就出去了,严×等我关门一起走。我们走到同兴园小区对面京客隆超市门口时,我说去厕所,严×就接着走,回丰台区南天津庄的家。我上完厕所走进南天津庄胡同里第一个路口时,看见严×坐在地上,胖子和”小孩”正打严×呢,地上都是血,”小孩”用脚踹严×,严×就起身跑了,胖子拿把刀正追严×,当时严×身上已经中了几刀,严×跑到京客隆超市门口停车场时,胖子追上严×,又往严×腿上扎了2、3刀,扎完后,胖子对严×说”把手机拿出来”。严×就把他手机拿出来给了胖子,胖子接着又说”你欠我的钱甭还了,就当给你看病了,事后还会找你”。胖子和”小孩”就走了。我看严×受伤了,就打120,后又给严×的媳妇打电话,让她赶紧过来。严×媳妇过来后,我们就拦车把严×送医院了。4、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9日2时许,我正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9号暂住地睡觉,这时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赶紧出来,我丈夫严×被人用刀捅了,在小白羊超市门口,我就赶紧过去了。到了后,我看见严×浑身是血,躺在超市停车场,我问石×打120了吗?他说打过了。这时严×就受不了了,我怕120到了就来不及了,就打了一辆车,我和石×、司机把严×抬到车上,开到西红门镇龙凤轩酒店门口的时候,我看见救护车来了,就拦下救护车,把严×送上车,一起到了仁和医院,后我就打110报警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十五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26号男子赵志江就是绰号叫胖子的人,其听严×说就是该人将严×扎伤。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吴×于2011年10月29日3时11分报警。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志江于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7、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志江的身份。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涉案手机因无实物,且无发票、保修卡等单据,无法进行价格鉴定。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涉案的作案工具无法找到。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严×和赵志江合伙经营的棋牌室地点设在大兴区××小区内门脸房,无门牌号。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客隆超市门口停车场无监控设施。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13、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严×1、严×2、张×提供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其残疾程度为七级及其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赵志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严×1、严×2、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严×1、严×2、张×要求赵志江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志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1、严×2、张×的诉讼请求。赵志江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让证人及被害人出庭与其质证,属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冯×不是共同犯罪人;其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认定其与严×合伙经营棋牌室的时间为2011年6月有误,且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诉人赵志江与原审被害人严×合伙经营棋牌室,因经济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9日2时许,赵志江伙同冯×(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客隆超市停车场附近,对严×进行殴打,赵志江持刀将严×身体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赵志江于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因上诉人赵志江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0134.25元、误工费人民币5697.5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2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23元,共计人民币69352.35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志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志江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严×1、严×2、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对严×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严×、严×1、严×2、张×要求赵志江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赵志江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冯×不是共同犯罪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赵志江持刀扎伤被害人,冯×亦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且与赵志江供述的扎伤被害人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其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法院未让证人及被害人出庭与其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赵志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适用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原判认定赵志江与严×合伙经营棋牌室时间为2011年6月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赵志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志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