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停车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敦煌市沙州镇忠旭家政旁边的巷道口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时,刘某某将赵某某的头部捣一拳,致使赵某某的右耳朵右侧鼓膜穿孔。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