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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修梅与被告纪志平、杨元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梅,纪志平,杨元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孙修梅,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志平,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元兰,女,1966年5月8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北路B座2-4楼。负责人陈明,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男,1984年3月2日生。原告孙修梅与被告纪志平、杨元兰、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志平、杨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修梅诉称,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纪志平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路口,因车厢门未关好,将其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纪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纪志平驾驶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杨元兰,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1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8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663.16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纪志平、杨元兰均未应诉。被告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孙修梅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61元,应予扣减,孙修梅主张的其余部分费用过高,同意依法赔偿孙修梅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被告纪志平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205国道1289公里650米司家路口时,因车厢门未关好,将行人原告孙修梅刮撞,造成孙修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修梅无责任。孙修梅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外伤。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449.16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天×18元/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4540元、交通费150元。另查明,被告纪志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元兰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审理中,纪志平、杨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梅山医院出观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诊疗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纪志平驾驶肇事车辆致伤原告孙修梅,孙修梅应获得相应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孙修梅承担赔偿责任。孙修梅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修梅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纪志平、杨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修梅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0.1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孙修梅负担9元,被告纪志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