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振平与吴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吴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李振平,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莱矿集团吴家台铁矿职工。被告:吴倩,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百伦纸业职工。原告李振平与被告吴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平,被告吴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平诉称:2015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南左转行使时,与被告驾驶的鲁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被告损失,但被告拒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40元,停车服务费及施救费444元,以上共计1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倩辩称:双方都有车损,我方受伤未好,还有待观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沿泰山大街由东向南左转行使时,与被告驾驶的鲁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540元,支付停车服务费、施救费1480元。另查明,鲁A×××××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吴长宝,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沿泰山大街由东向南左转行使时,与被告驾驶的鲁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辩称其伤未好,亦有损失,并非免除法律责任的事由,被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汽车修理费为1540元,停车服务费、施救费1480元,共计302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被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车辆所有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54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为2000元)之内,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停车服务费、施救费1480元并非交强险赔偿项目,该损失应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30%即444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倩赔偿原告李振平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