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瑞清诉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清,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高瑞清,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法定代理人崔峻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震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高瑞清与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清的委托代理人郭迎、韩宇,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清诉称,2013年5月7日,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速递员赵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新桥大街科技馆门前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门头沟区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前交叉韧带及腓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我的伤情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7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95.08元,鞋子损失300元,以上共计75248.3元。被告顺丰公司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军在从事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亦未提交购买鞋子的相应票据,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鞋子损失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15分,赵军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新桥大街科技馆门前时,适逢高瑞清由东向西行走,赵军驾驶的车辆与高瑞清身体相接触,造成高瑞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高瑞清于当日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8日。经诊断,高瑞清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受伤后,高瑞清自行支付医疗费10750.35元。审理中,高瑞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高瑞清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为10%。高瑞清就其诉讼请求:1、医疗费10750.35元,提交了住院收据、住院清单、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顺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提交了住院病案,主张其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8日共住院12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顺丰公司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认为补助标准过高;3、护理费3000元,提交了出院总结,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4天需要护理,顺丰公司对护理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4、营养费3000元,提交了购买壮骨粉的发票、出院总结,顺丰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过高;5、残疾赔偿金54703.5元,提交了高瑞清的户口本,高瑞清为城镇户口,顺丰公司对此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7、鉴定费2395.08元,提交了门诊收据、鉴定费发票,挂号费收据,顺丰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的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8、鞋子损失300元,提交了鞋子受损的照片,顺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高瑞清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元。另查,赵军系顺丰公司速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事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郭迎、韩宇、于震龙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总结,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文书,户口本,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赵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高瑞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瑞清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军系顺丰公司速递员,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顺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高瑞清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顺丰公司对高瑞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具体数额;3、护理费3000元,关于护理期,高瑞清主张护理24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护理期,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基数,确认护理费具体数额,对高瑞清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高瑞清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高瑞清年龄及具体伤情,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恢复,故本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90天,以每日30元作为标准基数确定具体数额;5、交通费,高瑞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就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伤情及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证据确凿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高瑞清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因伤致残,身心承受较大痛苦,确需一定抚慰,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高瑞清主张的鉴定费包括因鉴定在中国中医科学眼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属于高瑞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高瑞清提交的证据确能证实本次事故致其鞋子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瑞清医疗费一万零七百五十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护理费两千零八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七百零三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零八分、鞋子损失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七万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二、驳回高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三元,由高瑞清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