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小洋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洋,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赵小洋,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波,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吉华,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洋与被告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洋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告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从原告所经营的经销部购进电器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销,自2011年到2014年6月共拖欠原告货款232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随后立刻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2000元,支付自拖欠之日起到全部货款付清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40元,合计24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段为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答辩认为,1.被告拖欠原告232000元货款属实,但因为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2.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并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同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数额,原告未经催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注明拖欠原告欧意电器货款23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欧意电器经销部业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欧意电器经销部经营者,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赵小洋欧意电器货款232000元,欠款人:洪波”,并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抗辩称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应当在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单据,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据双方庭审时的陈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3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84.25元【(232000元×5.6%÷360天×151天×1.3倍),自2014年7月11日欠条出具之日至2014年12月9日法庭辩论终结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波支付原告赵小洋货款232000元;二、被告洪波支付原告赵小洋逾期付款违约金7084.25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小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原告赵小洋负担35元,由被告洪波负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