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阳与申福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申福赢,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杨阳,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公安局职工。被告申福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郓城县随官屯镇镇政府职工。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秀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福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福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阳与被告申福赢、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福赢、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申福赢、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以经营纺织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申福赢、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申福赢收到20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申福赢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申福赢、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以经营纺织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申福赢、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申福赢、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月息贰分。被告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申福赢收到20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正(¥200000)申福赢2012.6.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申福赢、被告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福赢、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野县朝元纺织有限公司、巨野今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申福赢、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杨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申福赢、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申福赢、郓城今一纺织有限公司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赵秀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