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与胡保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胡保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翔,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超,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丁,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保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长安贸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翔、杨运禄,被上诉人胡保超的委托代理人涂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安贸易公司(2005年11月改制前名称为重庆长安贸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1984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销售饮水机,销售农副产品……。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送水工作,系用摩托车送水。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计件工资为:2009年2月1380.10元、3月2876.40元、4月3129.20元、5月2631.10元、6月3015.2元、7月3302.40元、8月1667.40元、9月2898.80元、10月2505.10元、11月2262.42元、12月2204.60元、2010年1月1882元、2月1911.30元、3月2235.70元、4月2122.20元、5月1873.40元、6月2021.05元、7月2007.20元、8月1441.80元、9月2859.40元、10月2085元、11月2723.80元、12月2413.7元、2011年1月2766.30元、2月2006.60元、3月2087.90元、4月3640.50元、5月4698元、6月4060元、7月2779.20元、8月2554.80元、9月4079.20元、10月3517.80元、11月3264元、12月3154元、2012年1月2939.60元、2月2705.40元、3月3028.80元、4月3216元、5月3094.60元、6月3062.60元、7月3395.60元、8月2983.20元、9月3354.60元、10月2599.40元、11月2659.60元。证据还显示,原告工资的计薪周期为前月的22日至本月的21日。证据可证实:2012年9月(8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及计件工资为:8月25日送水55桶(件),工资107.20元;8月26日送水30桶(件),工资60.60元;9月2日送水31桶(件),工资60.20元;9月9日送水25桶(件),工资49.40元;9月16日送水31桶(件),工资62.40元,该期间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合计为172桶(件)、已发计件工资合计为339.8元。另,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载明,原告送水单价有2.00元、2.20元、3.00元、0.35元、1.00元、1.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此通知。另查,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证据同时不能证实,原告享受了年休假。2013年1月21日,胡保超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胡保超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一审原告胡保超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送水工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轮休3天,其他节假日无休。原告是计件工资,其是摩托车送水,法定工作时间内每天送水数量是50件,每件2元;每月原告周末休息日送水量是250件,法定节假日每日送数量50件。其间,被告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款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周末加班工资为89100元(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2、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2801.99元(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一审被告长安贸易公司辩称,胡保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胡保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每月在被告处取得的收入非该说明记载的金额,该说明上的盖章与被告单位章不符合。原告只是帮被告送水,被告单位需要送水时原告才来,不需要时原告就自己忙自己的事情。原告是2009年2月来我公司开始送水的,每个月法定工作时间内原告定额送货量是1500件。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是我公司收到原告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因为,之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解除通知,仲裁申请书我公司也没收到。诉状副本内容可看出原告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加班费不存在。证据证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都在休息,况且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做计件工资,其必须每月完成计件定额任务,至于任务有没有完成,可据我方证据,据被告证据并不存在加班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入职被告处送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因被告不能提供诸如原告入职登记等资料,故入职时间本院采原告陈述,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8年6月。根据证据可认定,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理由是:其一、被告提供的搬运费发放明细表上记载了原告工资报酬发放情况,且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其二、原告称除搬运费发放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报酬外,其还有其他的工资报酬。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与表中其他的员工工资报酬相比较,也不存在反常之处。其三、审理中,当本院询问原告情况说明的来源时,原告不能予以合理说明,且采取回避态度,使本院对情况说明的来源方式存疑。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定额任务每天为50桶(件),每月为1041.5桶(件)[50桶(件)×20.83天/月工作日]。理由是:其一、原告陈述其每天送水定额任务为100桶(件),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其二、被告对自己所称的送水定额任务没有举证证实;其三、本案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的陈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2013年1月21日前推两年计算,2011年1月21日前不在劳动规范要求被告单位保留原告相关工资等资料备查的时间范围内。因2011年1月21日前,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或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2011年1月21日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22日后被告单位负有保留原告相关工资等资料备查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同时证据亦显示送水数量及相应单价的配送中心工资等统计资料有被告留存。因被告未举示前述工资统计资料来证实原告不存在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认定,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及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周末休息日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数量为250桶(件)/月×22个月=5500桶(件);该期间,法定节假日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数量为50桶(件)/天×21天=1050桶(件)。由于被告未举示原告加班送水数量及相应单价的证据,故依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加班送水每桶(件)的平均单价为2元。前述原告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被告应付原告200%、300%的工资报酬。因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一倍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0元(5500桶(件)×2元/桶(件)×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0元(1050桶(件)×2元/桶(件)×2]。原告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数量,本院采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不采纳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陈述。因为,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的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数量竟然比工作日还多,其陈述存在不合理性。证据可证实2012年9月(8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合计为172桶(件)、已付计件工资合计为339.8元。根据《劳动法》规定,前述原告周末休息日送水,被告应付原告200%的工资报酬。因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送水一倍工资,即339.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39.8元。综上分析,被告应付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33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胡保超上班期间周末加班工资为11339.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胡保超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200元。三、驳回胡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H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5元。长安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保超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保超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保超除提交了来源不合法的《情况说明》外,没有提交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2、胡保超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期间每天的具体送货件数及每件的具体单价。胡保超辩称:1、情况说明在一审判决中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认定;2、关于送货件数日送50件的说法是长安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胡保超未提出,胡保超的送货量实际不只该量,但基于胡保超无相关证据才认可了该说法,因此胡保超认为长安贸易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及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天数为21天。本院认为,胡保超、长安贸易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胡保超从事的是长安贸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胡保超提供的劳动是长安贸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胡保超入职长安贸易公司送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从胡保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2013年1月21日前推两年计算,2011年1月22日后长安贸易公司负有保留胡保超相关工资等资料备查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等证据能证实胡保超存在加班事实,同时证据亦显示送水数量及相应单价的配送中心工资等统计资料长安贸易公司有留存。因长安贸易公司未举示前述工资统计资料来证实胡保超不存在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的情形,故长安贸易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长安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