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门福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时30分许,在青州市玲珑山北路海阔天空网吧内,王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纠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该网吧门口处用木棍将王某左胳膊及后背打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青州市公安局王坟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处结,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郑某、宋某某、庞某某、庞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到案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人口信息、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虽经刑罚教育,仍不思悔改,与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马某某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建伟 审 判 员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