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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蔺某,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高昱刚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被告蔺某结婚前后一直在邯郸打工,回家较少,打工收入全交其父母。生育男孩后,给原告生活费也不多,最多只留一百元。满月后,原告只有回娘家居住。中间有人管,大约2006年回去住过几天。被告还是不给太多的生活费,原告只有再回娘家。现在孩子已9岁,被告很少看过孩子,也不给生活费。2010年原告也只有外出打工。现在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义务。总之婚前互不了解,结婚仓促,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现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蔺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吕某提交了广平县民政局在2013年6月25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蔺某辩称: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实。被告在外打工,回来以后,把钱全部交给原告所管,只留个零花钱。可是原告拿到钱就回娘家,被告三番五次叫不回来,后来又请大队干部去叫,要多少钱拿多少钱,能回来就行,就是不回来。如吕某非要离婚,必须把孩子(蔺某甲)送回被告家中,如不然,一切后果由吕某全部负责。原告吕某从结婚到现在共拿现金80000多元,要求必需退回。还有电摩一辆、电车一辆。原告兄弟过事来借款5000元,必须归还。不然不离婚。被告蔺某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蔺某对原告吕某提交的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请求被告承担蔺家兴的抚养费。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蔺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蔺某甲,现蔺某甲随原告吕某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从2010年正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从2010年正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蔺某甲因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故婚生男孩蔺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蔺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蔺某甲由原告吕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