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帅(2013)197号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唐山市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4时许,唐山市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公交车进入唐山市某公司某车场检验站进行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因疏忽大意,在启动公交车时未检查汽车档位、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在汽车点火时踏下离合器踏板,造成汽车点火后车辆猛然前冲,将正在汽车前部的维修人员被害人王某乙轧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躯干重要内脏器官严重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莉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甲造成王某死亡纯属意外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