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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王某。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烨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朱小宝,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某诉称:原告育有两子一女,长女王爱兰、长子王光耀、次子王某,三个子女均已各自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因家境贫寒,由三个子女出钱安葬。此后,原告于1985年12月19日将房屋三间及地基一间分给两个儿子,其中正屋右边一间、地基一间及菜园基分给长子王光耀,中间一间及左边一间分给次子王某,原告居住在中间一间,并约定由原告居住至过世。1994年,被告重新修建中间老房子,致使原告搬到黄坦镇农资站居住。2004年上半年,原告长子在黄坦镇后巷村购买房屋两间,原告遂搬至长子处居住。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在经济上予以赡养。现原告已86周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依靠长子王光耀负担生活。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其予以赡养,但经常遭到被告及其妻的辱骂。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依法承担扶养费,每月支付500元;2、被告为原告安排住所。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黄坦镇后巷村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的房屋并没有不让原告居住,被告自己也是残疾人,家庭负担重,要求减少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2年10月3日生育长女王爱兰,1955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王光耀,196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现三个子女均已各自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近年来,原告均居住在其长子王光耀家。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有坐落于文成县黄坦镇后巷村的四层砖木结构房屋(地号为:L-811-13-14,产权证号为:L-00747),该房屋登记为王某及其妻子邢淑珍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文成县公安局黄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成县住房信息与城建档案室出具的产权现况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有相互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满86岁之高龄,审理中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经济收入及来源,故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之义务。结合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和原告的生活环境,及原告育有三个子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为宜。同时,本案原告本人自己没有住房,作为其子女均有安排老人居住和方便老人生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每年支付原告邢某赡养费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邢某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文成县黄坦镇后巷村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