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詹吓明与陈国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吓明,陈国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詹吓明,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国钦,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吓明诉被告陈国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吓明、被告陈国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吓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陈国钦与黄顺良合伙所办的鑫盛钢模厂(原三盛钢模厂)中负责图纸设计和协助现场指导等。协议为期一年即到2012年农历年底放假止,并约定年薪保底十万元,同时约定如加工钢模产量超过一千吨,每吨加薪一百元。后双方履约如常。2012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经结算,原告自2012年2月19日至8月25日共完成生产加工量1567吨。被告应支付加薪款56700元。被告单方解约致原告中途失业,应全额支付年薪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567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69000元,被告再支付给原告867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6700元。被告陈国钦辩称,原告受聘期间的职责为钢板加工,协助工厂加工管理及产品验收工作。但原告工作能力有限,生产出的钢板都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为工厂画过一张图纸。原告自知能力有限于2012年8月22日自行离职。原告离职后,工厂也无法继续经营,于2012年8月31日注销。原告在此期间的生产产量为526吨,并非1567吨。被告多付给原告的款项一万九千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保留原告因生产过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吓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年协议,并就工作职责、工资报酬、招聘期限等达成一致;4、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2012年2月至8月的生产数量为1567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可以反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范围以及如果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被告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否蔡文通所写,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字据中的生产量都是由原告生产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国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疑证据4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产量证明的总量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鑫盛钢模厂2012年2月至8月的生产量为1567吨,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身份;2、莆田涵江区三盛钢模厂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支架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陈国钦与王秋生签订的协议书、产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盛钢模厂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支架生产加工由王秋生负责技术审核、安排生产,其中王秋生生产量为1041吨,詹吓明在职期间生产钢模板526吨。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2年3月及因原告生产钢模多次出现严重缺陷导致钢模厂严重亏损,并于2012年8月31日撤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詹吓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王秋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认为产量证明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该厂注销,亦无法证明双方2012年3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据2中王秋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产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生产产量证明,被告对鑫盛钢模厂2月至8月的生产总量为1567吨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生产526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疑,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组织再次开庭,原告出示了两份证据:1、涵劳仲案(2013)第17号中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鑫盛钢模厂会计郑清海出具的“2012年2月份及3月份欠账明细”,拟证明王秋生于2012年2月受伤住院,不能实际参加生产的事实。被告陈国钦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该份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只是一份机打报表,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拟要证明的事实。即使王秋生生病治疗,王秋生所应完成的产量仍由王秋生班组的其他成员继续完成,不影响王秋生班组产量的计量,故也不能证实王秋生在患病治疗期间没有相应的产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系机打报表,没有相关部门或人员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在鑫盛钢模厂期间的生产产量是否为1567吨及原告是否享有超产报酬。原告诉称,其工作期间的生产数量为1567吨,并提供了其离开鑫盛钢模厂时与该厂仓管员蔡文通进行结算后,蔡文通出具的一张证明:“2月至8月份生产量吨位全年1567t。蔡文通。12.8.25。”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期间的生产数量为526吨,并提供蔡文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詹吓明2月份上班至8月份生产钢模板526吨。王秋生2月份上班至8月份生产钢管支架沙筒套1041吨。证明人:蔡文通。2013.5.28。”被告认为钢管支架系王秋生班组生产,且钢管支架不属于钢模板,原告詹吓明仅生产钢模板526吨,未超过1000吨,其无需支付给原告加薪款。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及产量证明中鑫盛钢模厂2012年2月至8月的生产总量均为1567吨,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予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詹吓明的生产数量各持一词,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诚聘乙方为本厂内负责所有高速公路、桥梁所用钢模加工、图纸设计工作,并协助现场安排钢模加工、管理技术指导及产品出库、验收工作,……”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原告负责产品的范围,即负责鑫盛钢模厂所有高速公路、桥梁所用钢模加工生产等。被告虽提供了三盛钢模厂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协议,但被告承认三盛钢模厂的生产在2011年12月14日注销后,相关的生产经营均由鑫盛钢模厂承受。被告亦承认鑫盛钢模厂于正式登记前即已开始生产,故三盛钢模厂注销之后鑫盛钢模厂登记之前的生产数量仍应视为鑫盛钢模厂的生产数量。即使鑫盛钢模厂内有多个班组进行生产,原告仍然是对全厂产品的生产进行管理,并对产品出库、质量验收等进行负责。且原告提供的生产产量证明系仓管员蔡文通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此时原告已不再上班,可视为鑫盛钢模厂与原告的结算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产量证明系仓管员于2013年5月28日书写,其证明效力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2月至8月的生产产量为1567吨,超过双方约定的超产数量567吨,原告应得超产报酬56700元(567吨×100元/吨)。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全年工资原告詹吓明诉称,被告陈国钦应向其支付全年工资。被告陈国钦辩称,原告詹吓明应当返还被告多付的款项一万九千元。原告工作能力有限,生产的钢板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为工厂画过一张图纸,导致工厂倒闭,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生产过错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詹吓明即在被告处上班。根据协议,被告陈国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工作能力问题导致工厂倒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根据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经查,鑫盛钢模厂已于2012年8月31日因歇业注销注销,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自认离开鑫盛钢模厂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故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22日,共计六个月零十三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零十三天的工资。故原告詹吓明要求被告支付全年工资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鑫盛钢模厂于2012年3月21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于2012年8月31日因歇业注销。鑫盛钢模厂个人工商户登记的申请人虽为黄贞萍,但系被告陈国钦个人出资,实际经营人亦为被告陈国钦。原告詹吓明亦只对被告陈国钦主张权利。该厂于正式登记前即已开始生产。原告詹吓明与被告陈国钦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负责钢模技术生产设计,协议为期一年,年薪保底十万元,并约定如加工钢模产量超过一千吨,则超产一吨加薪一百元。期间,原告詹吓明向被告借支工资款六万九千元。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离开该厂。原告詹吓明与鑫盛钢模厂仓管员蔡文通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至8月的生产数量为1567吨。尔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相应劳动报酬,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双方产生纠纷。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涵劳仲裁(2013)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詹吓明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订立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照执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劳动报酬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国钦应依约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人民币十万元,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2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六个月零十三天的工资款。协议另约定,原告每月可休息4天,则扣除全年休息日48天后的全年工作日总计为317天,经计算日平均工资为315.46元/天(100000元÷317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六个月零十三天的工资款为五万四千一百元零九角八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年工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2月至8月的加工生产量为1567吨,超过双方约定的超产数量567吨,原告应得超产报酬五万六千七百元(567吨×100元/吨)。被告陈国钦应支付给原告詹吓明工资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元零九角八分及超产报酬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八百元九角八分。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陈国钦应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元零九角八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詹吓明劳动报酬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元零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詹吓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陈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