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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取保候审,后于同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朱××经预谋后于2013年9月2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排骨米饭饭店门口路边,趁无人之机,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男,33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金狮大龟王牌60V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人后于同日更换电动自行车锁芯时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魏××、石××、王××、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现场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朱××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