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施义萍与袁小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袁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袁诗音,现年11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实施家庭暴力,不顾原告的生活,双方多次闹离婚并已分居一年多,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每天很迟回家,表现不正常,才导致双方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在于原告,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袁诗音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并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此外,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牌号为浙H×××××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房屋租金3500元及押金1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以及原告保管的被告的收入八万元要求予以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一半。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袁诗音,现随原告施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牌号为浙H×××××号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后由原告施某予以出售;原被告并购买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XX幢XX室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X-XXXX**号),现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于龙游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证。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牌号为浙H×××××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房屋租金3500元及押金1500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以及原告保管的被告的收入八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面包车已经出售,而对其余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有共同债务1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至夫妻关系恶化、未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婚生女袁诗音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XX幢XXX室的房屋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对该房屋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本院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可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另案处理。被告主张有其余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袁诗音由被告袁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