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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仆仲与郭福顺等客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卜仲,郭福顺,刘伟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卜仲,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福顺,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林,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某某,经理。再审申请人陈仆仲因与被申请人郭福顺、刘伟林及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仆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客运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郭福顺的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郭福顺乘坐刘伟林驾驶的陈仆仲所有的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郭福顺与刘伟林、陈仆仲之间既构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亦构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判决以合同关系判令由车主陈仆仲向郭福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郭福顺对原判决亦未提出异议。陈仆仲申请再审称郭福顺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对此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陈仆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仆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