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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云才与虞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才,虞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孙云才。被告虞红伟。原告孙云才诉被告虞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红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才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期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孙云才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红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0天。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云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450元。二、被告虞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才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8元,由被告虞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