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彩娥与被告西安市共同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娥,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彩娥,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负责人王国保,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彩娥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娥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凯,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文宝、周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娥诉称,2009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公司的小公共汽车,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经营路线为521路,经营车辆车牌号为陕AF0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四年承包款、第一年的车辆保险、联营车辆投资款、合同保证金共计18.36万元。2010年11月9日又交纳了事故风险准备金3000元。但经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通过警告威胁、扣减经营利润、扣车等方式阻挠原告合法经营,自2011年11月3日起被告擅自从原告经营收益中扣除除约定管理费用外的其他不合理费用共计12.98万元,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扣取的车辆营业款12.98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停运之日)、合同保证金1万元、风险准备金3000元;3、被告退还承包经营款6.3万元(2012年7月19日停运之日至2014年1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4、被告支付车辆营运损失7.2万元(2012年7月19日停运之日至2014年1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利润4000元/月×18个月);5、被告退还公车投资款2100元(5600元/4年×18个月);6、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万元;7、被告对原告拥有的车辆经营权赔偿5万元;8、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小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在经营从被告处承包的陕ABV7**小公共汽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致被告向受害人实际支付366720.4元赔偿款,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有权将原告的承包经营款12.98万元用于抵偿事故赔偿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车辆营业款12.98万元;2、2012年7月19日原告擅自将其经营的涉案小公共汽车停运,违反了经营合同13条约定,故1万元保证金不应返还;3、风险准备金退还的前提是合同提前解除或合同期届满,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原告至今未将涉案小公共汽车交回被告,故不应向原告退还风险准备金3000元;4、涉案公交车系原告擅自停运,不能营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涉案车辆未发生营运活动,故不存在退还承包经营款问题;5、导致陕AF09**公交车停运的责任在于原告,停运给被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原告不存在营运损失;6、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原告主张投资款2100元没有依据;7、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8、原告所述的车辆经营权赔偿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同时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陕AF09**小型普通公交车擅自停运至今,车辆停放路边无人开动,原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法收取车辆经营管理费,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2、原告赔偿被告管理费损失1.57万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杨彩娥辩称,陕AF09**小型普通公交车停运的原因在于被告利用职权擅自收回车辆,并私自扣留原告车辆经营款和油料补贴,逼迫原告及其司机停运,违约方为被告而非原告;车辆停运系被告造成,故停运期间的管理费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设施完备、手续齐全的全新轻型客车一辆,型号为友谊ZGT66021X3G,车牌照号为陕AF09**,发动机号为70008827,车架号为LNYFEKN269HT00201;经营路线名称为521路;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取得承包经营权,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内盈亏自负;乙方不直接参加线路经营,由公司对线路运营实行统一管理,驾驶人、乘务员由承包人自行选聘向公司推荐,经公司审查合格后,统一培训上岗,或委托公司代乙方统一招聘,培训上岗;甲方对乙方管理费实行累进分段提取;由承包人出资建立重、特大责任事故风险准备金、劳务用工备用金;乙方负责车辆的保管、加油、维修;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万元整,合同期满,在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合同附件《重、特大事故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中约定:各承包线路每车承包人出资3000元,全司268部车准备金总金额合计53.6万元,由公司统一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时间与承包合同期同步。此办法对重特大责任事故,实行风险共担原则。在合同期内如未启用风险准备金或剩余费用,仍返还各承包人。《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年承包款和第一年的车辆保险共计16.8万元,同时交纳了联营车辆投资额(即公车投资款)一份56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万元。2010年1月4日、5日,被告分别为涉案车辆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保险费分别为2520元和5227.6元(合计7747.6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事故风险准备金3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陕AF09**小公共汽车交付于原告经营。原告经营车辆期间,被告将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的单车分配额96106.03元和燃油补贴33713.92元(合计129819.95元)扣留,致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公司西影路调度站,之后未再继续经营。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另查,被告向各承包人收取的风险准备金因未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而未动用。涉案的陕AF09**小公共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再查,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车牌照号为陕ABV7**的小公共汽车一辆,经营线路为521路。2008年11月16日该车将行人李健毅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李健毅将原、被告等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2012年6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李健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4470.4元;杨彩娥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依据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存折、机动车行驶证、民事判决书、调度日志、照片、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经营车辆,被告亦应依约从原告的经营收益中扣除管理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其余经营收益,但被告却擅自扣留了原告的单车分配额和燃油补贴共计129819.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扣留的款项应向原告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扣留原告以上款项系用于抵偿陕ABV7**小公共汽车的事故赔偿款,原告经营的陕ABV7**小公共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以本案中的陕AF09**车辆产生的经营款抵偿陕ABV7**车辆产生的事故赔偿款,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承包合同》附件《重、特大事故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中约定合同期内如未启用风险准备金或剩余费用,仍返还各承包人,被告向承包人收取的风险准备金因未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而未动用,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对收取的3000元风险准备金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共计4年的车辆营业款160252.4元(16.8万元-第一年的车辆保险7747.6元),但其仅实际经营至2012年7月19日,之后未再经营,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承包经营款60587.52元(160252.4元÷4年÷365天×552天)。因2012年7月19日车辆停运之后,原告未再经营该车辆,原告所称的车辆营运损失和被告所称的管理费损失均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营运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管理费损失1.57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亦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车投资款所涉及的公车,与涉案的陕AF09**车辆系不同车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经营权赔偿款5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彩娥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娥车辆营业款12.98万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风险准备金3000元、承包经营款60587.52元。三、驳回原告杨彩娥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49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000元,剩余449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2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两相折抵后,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