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建良与周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良,周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郭建良。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燕。委托代理人许静霞,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良与被告周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周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良诉称,2012年初周锦燕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至今周锦燕未归还,现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锦燕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两张“借条”上的款项是郭建良代邹杰支付的房租;且事后已经向郭建良支付了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郭建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周锦燕向郭建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郭建良承兑汇票1张,余额20万元,于2012.6.19日前付清,与拆迁补偿收益分配协议吻合”。2012年4月10日,周锦燕向郭建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郭建良人民币10万元,于下星期二归还(2012.4.10)”。此后,周锦燕向郭建良支付了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协议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周锦燕表示其与郭建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系郭建良为邹杰所作的担保,此后因邹杰并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该款应作为郭建良履行担保责任而交付的房屋租金,故借条上载明了“拆迁补偿收益分配协议相吻合”,并提供了拆迁补偿收益分配协议1份予以佐证。该协议由周锦燕、邹杰、郭建良于2012年2月29日共同签订,载明:1、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1日邹杰应当支付周锦燕房屋租金46.6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19日前支付5.3万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2012年4月19日前支付5.3万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2012年5月19日前支付5.3万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2012年6月19日前支付5.3万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2012年7月份以后于每月的19日前支付3万元。2、郭建良承诺:如周锦燕、邹杰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内容导致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则郭建良保证守约方的权利不受损害。郭建良认可收到50000元还款,对于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上之所以注明与协议相吻合,仅表示周锦燕按协议取得房屋租金后应直接用于返还借款。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周锦燕要求邹杰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租金、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48.5万元,并已得到法院支持。本院又调取了(2012)新民初字第00827号案卷,载明郭建良曾就借款提起诉讼,并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郭建良、周锦燕均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2012)新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00827号卷宗中谈话笔录2份、庭审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周锦燕表示该款并非借款,系郭建良代邹杰支付的房屋租金,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锦燕已经向邹杰主张了全部房屋租金,并未扣除该300000元,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郭建良主张周锦燕共向其借款30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郭建良认可周锦燕已归还50000元,并要求周锦燕立即归还剩余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郭建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晚于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周锦燕应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锦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建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此款已由郭建良预交),由郭建良负担967元,由周锦燕负担4833元(郭建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周锦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锦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建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