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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西文与倪其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其伍,李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其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善和,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其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从2013年2月起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定做板材。2013年2月23日,被告拖欠货款2776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拖欠货款824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473元,扣除退货3683元,应欠货款68790元。该批货物涉及1.6厘、2.5厘两种板材,被告辩称,原告所写的价格不对,应都在原告的基础上下降30元,但没向法庭举出有力证据;2014年4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595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016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875.5元。两次的货款在同一张销货清单上。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1295.5元,被告分十次共支付货款126595元,再减去退货3683元,被告尚欠原告121017.5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板材货款121017.5元,有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3月27日的货款,原告所写的价格不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所写的价格与前后批次的相同板材,价格并无差别,法院认为价格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4000元货款,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倪其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西文板材货款1210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倪其伍负担。倪其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纠纷。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销货清单六份,该销货清单为一式三联,上诉人手中存有客户联。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与上诉人手中的客户联不符,被上诉人已经做过相应改动。原销货清单中仅记载货物数额、单价等信息,并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欠款数额等信息属于变造证据,该证据不能被采纳。二、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被告辩称,“购买板材属实,起诉数额不对,具体欠原告14000元,”属于断章取义,上诉人并未做被告辩称。事实是上诉人当庭辩称双方货款已经付清,至于差价14000元是由于2014年3月27日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扣除的部分。该销货清单在上诉人签字时并不存在单价、金额、欠款金额等项目,上诉人已经通过客户联作为证据证实。李西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其伍多次向被上诉人李西文购买板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出具六张销货清单,上诉人均签字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持有的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销货清单(红联)只载明板材名称及数量,没有注明单价及金额,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份销货清单(第一联白联)注明了单价及金额,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其所持有的第一联销货清单上补加的价格与上诉人所购买的前后批次的相同板材价格并无差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份销货清单做过改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还欠被上诉人14000元,二审则主张货款已支付完毕,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720元,由上诉人倪其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