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孙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购物中心职工。被告:谢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某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承诺,该5万元欠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天100元整。被告谢某同时向原告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但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5月27日,被告谢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某偿还欠款5.5万元、违约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某于2013年2月19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5万元欠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元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5月27日,被告谢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款人谢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对该5万元借款合同中补充的违约条款,但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该5万元借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69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廷坤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人民陪审员 李家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