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路保军、李建顺、路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路保军,李建顺,路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银书,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行铜冶支行行长。被告路保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李建顺,男,1971年1月8日出生。被告路文军,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路保军、李建顺、路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银书、被告李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保军、路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路保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被告李建顺、路文军为被告路保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路保军在偿还原告本金504.5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路保军偿还贷款本金29495.4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款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建顺、路文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保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建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意见,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文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建顺、路保军、路文军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路保军、李建顺、路文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18989)。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为路保军,保证人为李建顺、路文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李建顺、路文军为被告路保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路保军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从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路保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路保军偿还原告本金504.52元,剩余本金29495.48元至今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1898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交易明细单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路保军、李建顺、路文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路保军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路保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建顺、路文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9495.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95.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二、被告李建顺、路文军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路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偷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