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建青,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经济特区汇华集团有限公司,汇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异议用)(深0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经济特区汇华集团有限公司,汇凯集团有限公司,张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70号案外异议人:张建青。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齐霁。委托代理人:李慧珍。被执行人:深圳经济特区汇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平忠。被执行人:汇凯集团有限公司。(汇凯大厦)。法定代表人:宁学贵。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3年4月20日起对被执行人深圳经济特区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房(产权证号:XXXXX**)经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案外人张建青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案外异议人张建青、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霁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汇华集团公司、汇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张建青述称:一、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房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汇华集团公司的资产。汇华集团公司原名深圳经济特区食品贸易集团公司,该公司1988年与他人联营成立深圳保安工贸实业公司,即后来的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1990、1991年分别出资以其全资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食品贸易集团公司银海商场的名义购买了福田区XX大厦3栋929、930号房产和罗湖区XX小区3栋602、603、604、605号房产。其中XX大厦3栋930号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余房产则登记在深圳经济特区食品贸易集团公司银海商场名下,所有购房发票均在深圳经济特区食品贸易集团公司银海商场记账,并且计入银海商场固定资产并由银海商场计提折旧。也就是说上述房产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应为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也于1990、1991将上述房产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员工居住,其中福田区XX大厦3栋930号房产分配给案外异议人。二、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房使用权归案外异议人所有。1998年10月深圳中院以(1998)深中法经三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对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同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上述房产均为深圳市银联工贸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并进行公开拍卖,但因清算组请求暂缓处置而未拍卖成功。后经债权人同意通过安置下岗员工途径分别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了公司员工。2001年5月6日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案外异议人签订了《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异议人购买福田区XX大厦3栋930号房产,总价188568元,该清算组并于当日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综上,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号房产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是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且在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经请示法院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出售给了案外异议人,案外异议人已付清购房款并占有、居住至今,对于未过户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所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1998)深中法经三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本院(1998)深中法经三字第43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复印件);3、本院(1998)深中法经三字第43号拍卖委托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均为复印件);4、拍卖公告(复印件);5、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表(均为复印件);6、深圳市横岗农村信用合作社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意见书、调查笔录(复印件);7、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房买卖合同;8、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清算组出具的确认书;9、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收条及付清房款证明;10、户口迁移证明(复印件);11、深圳市福田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电话费、管理费、电费、煤所缴费单各一张(均为复印件);13、本院(2010)深中法执审异字第42-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4、本院(2010)深中法执审异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5、深圳市房地产查封(备案)表(复印件);16、本院(2010)深中法执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对案外异议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登记确定权属。案外异议人称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资产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清算组未经拍卖向案外异议人转让涉案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无法依此取得房屋产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两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与汇华集团公司、汇凯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0)深中法执字第763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07)深中法恢执字第1227号。2007年11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1512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08)汕中法执二字第10号。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385号指定执行决定书重新将本案指定回本院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778号。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号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13年4月20日该轮候查封始转为正式查封。另查明,涉案房产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号房登记于深圳经济特区食品贸易(集团)公司名下。根据本院另案(2010)深中法执审异字第42-45号裁定书查明情况,该公司成立于1984年,1992年4月18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重新登记。1992年12月11日更名为深圳经济特区汇华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之一。1988年,该公司与其他案外人联营成立“深圳保安工贸实业公司”,并先后变更为深圳银海工贸实业公司、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三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1998年11月3日,广东省拍卖业事务公司受本院委托在《深圳特区报》发布公告拍卖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其中包括异议所涉XX大厦3栋930号房。2001年5月6日,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清算组与案外异议人张建青签订《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清算组以188568元向案外异议人转让福田区XX大厦3栋930号房的使用权,同日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条及确认书。2010年7月28日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清算组再次出具付清房款证明。本院认为,异议所涉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号房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汇华公司名下,但该房产已于查封前被本院纳入汇华公司关联企业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之破产财产范围进行处置,并由深圳市银联工贸实业公司清算组将其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异议人。现案外异议人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对于房产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案外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3栋930房(产权证号:XXXXX**)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